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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暐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暐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69、76、8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僅因同案被告顏冠儒相邀而前往,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20號被 告 顏冠儒

翁暐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冠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鄭竹宴」(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內含不詳數目彈丸,空氣槍及彈丸均未扣案),並將之放置於不詳地點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二、翁暐傑與顏冠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均為朋友關係。緣「阿哲」因車輛毀損賠償事宜與李師緒發生糾紛,「阿哲」遂委由翁暐傑、顏冠儒向李師緒催討債務,翁暐傑、顏冠儒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翁暐傑、顏冠儒竟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翁暐傑先於113年2月25日12時55分許向不知情之租車業者張鄭秀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113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李珈慧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準備好作案車輛後,翁暐傑以通訊軟體與顏冠儒聯繫,顏冠儒將預先準備之球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於113年2月29日凌晨,翁暐傑、顏冠儒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李師緒及其母王金桂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住處。渠等於同日2時11分許抵達上址附近後,顏冠儒隨即下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預藏之球棒,持球棒用力敲擊上址鐵門,致鐵門部分凹陷、鐵門上方之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金桂,並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金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翁暐傑、顏冠儒旋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顏冠儒另基於持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與明知將前往上址毀損物品(惟不知顏冠儒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詳情,而與其無持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犯意聯絡)之翁暐傑,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暐傑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秉軒、黃元鋐於113年3月8日17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租車業者王嬌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翁暐傑取得該車輛後復以通訊軟體與顏冠儒聯繫,顏冠儒遂攜帶前開非制式空氣槍(已填裝彈丸),由翁暐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冠儒,於113年3月11日2時40分許抵達李師緒及王金桂上開住處附近,顏冠儒隨即下車取出身上預藏之上開空氣槍,在人車得以自由通行之馬路上朝上址房屋2樓射擊數發彈丸,致上址房屋2樓鋁窗、落地窗玻璃、窗簾遭擊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金桂,並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金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翁暐傑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冠儒離開現場,顏冠儒並將上開空氣槍丟棄。嗣王金桂報警,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金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冠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顏冠儒受友人「鄭竹宴」之委託,代為保管具空氣槍1枝之事實。 ⑵被告翁暐傑、顏冠儒於113年2月29日2時1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告訴人王金桂上開住處,由被告顏冠儒下車持球棒毀損上址鐵門之事實。 ⑶被告翁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顏冠儒,於113年3月11日2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由被告顏冠儒下車持預先攜帶之前開空氣槍朝上址2樓射擊之事實。 2 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⑴證人李師緒與被告翁暐傑之友人(即綽號「阿哲」之人)因車輛賠償事宜發生糾紛,「阿哲」委由被告2人向證人李師緒催討債務之事實。 ⑵被告翁暐傑於上開兩次作案前分別向證人張鄭秀蘭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證人李珈慧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由證人黃秉軒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⑶被告翁暐傑、顏冠儒於113年2月29日2時1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由被告顏冠儒下車持球棒毀損上址鐵門之事實。 ⑷被告翁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顏冠儒,於113年3月11日2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由被告顏冠儒下車持空氣槍朝上址射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金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李師緒在外積欠債務,導致後續告訴人上開住處物品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球棒、空氣槍毀損,且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4 證人李師緒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前證人李師緒與「阿哲」因車輛毀損賠償事宜發生糾紛,由被告翁暐傑出面向證人李師緒索討款項,因後續證人李師緒未清償債務,導致證人李師緒及告訴人上開住處之物品遭毀損,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證人李師緒與被告翁暐傑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黃秉軒、黃元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元鋐、黃秉軒於113年3月8日17時30分許,共同向證人王嬌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將車輛借給被告翁暐傑使用之事實。 6 證人李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珈慧於113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翁暐傑使用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證人張鄭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翁暐傑於113年2月25日12時55分許,向證人張鄭秀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清心租車行租賃合約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證人王嬌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元鋐、黃秉軒向證人王嬌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9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2人於113年2月29日2時1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由被告顏冠儒下車持球棒毀損上址鐵門之事實。 ⑵被告翁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顏冠儒,於113年3月11日2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由被告顏冠儒下車持空氣槍朝上址2樓射擊之事實。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毀損照片 告訴人上開住處物品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球棒、空氣槍毀損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499057號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00806號函 告訴人上開住處遭空氣槍發射之彈丸擊穿之窗戶鋁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能貫穿上開鋁框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應超過56.5焦耳/平方公分,已逾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故可認定本案被告顏冠儒所持用之非制式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12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顏冠儒之友人「鄭竹宴」於108年6月9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冠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空氣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持非制式空氣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翁暐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及毀損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冠儒就犯罪事實二㈠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及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毀損及持非制式空氣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分別從一重之毀損、持非制式空氣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嫌處斷;被告翁暐傑係同時犯恐嚇及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而被告顏冠儒所犯上開3罪、被告翁暐傑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