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穎
李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2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穎、李世明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蛇(圖案)」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黃文穎、李世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黃文穎受「蛇」之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世明,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李世明進入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黃文穎,再由黃文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世明前往臺中市某處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世明因而獲取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溫美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世明、黃文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美枝、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黃韻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領熱點清冊1份(警卷第5頁)、「倪千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10頁)、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取照片及車牌照片共3張(警卷第11-13頁)、被告李世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23-25頁)、被告黃文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就前揭所犯,與暱稱「蛇(圖案)」之
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減輕之說明
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所犯,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其等於審理時均供稱:其等的報酬各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穎、李世明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載運者、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溫美枝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另被告黃文穎於本案行為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李世明於90年、92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100年間因傷害案件,103年間因強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就本案各自獲有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62頁),核為其等犯罪所得,爰於被告2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2人上繳之款項既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溫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21時許透過臉書傳訊溫美枝,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全家好賣家商場交易,再佯稱已下單,並偽裝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以簽署稅務條例之話術詐騙溫美枝,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22時18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戶名:倪千惠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27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營交流道店 113年12月27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7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7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113年12月27日22時2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