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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聖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聖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五零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條件,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聖佑(原名:吳浩翔)與邱郁晴為朋友關係,邱郁晴則與鄭庭喻為朋友關係,吳聖佑前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透過邱郁晴向鄭庭喻借用其於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使用,而知悉該租車APP之帳號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庭喻之同意,接續於113年3月10日19時2分許、113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無故輸入鄭庭喻之iRent租車APP帳號、密碼,而登入鄭庭喻之帳號(吳聖佑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業經鄭庭喻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向和雲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經由該帳號系統自動產生鄭庭喻之電子簽章於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上,而偽造上開汽車出租單之電磁紀錄後,再傳送予和雲公司,以表彰係鄭庭喻向和雲公司申請租賃汽車而行使之,致和雲公司誤認係鄭庭喻本人租用上開車輛且有支付租金等相關費用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出租上開車輛,吳聖佑並因此詐得免繳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3,972元、交通罰款9,600元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鄭庭喻及和雲公司對於汽車承租人及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聖佑前於113年4月7日受邱郁晴之託代為將邱郁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送至保養廠維修,詎吳聖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邱郁晴同意,於113年4月15日22時許,擅自以廢鐵價1萬2,000元,將本案車輛出售與不知情之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志成予以回收,並將本案車輛可用零件拆除裝置在吳聖佑所有之車輛上,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吳聖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為2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偽造電子簽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鄭庭喻之名義向和雲公司承租車輛,而詐得上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鄭庭喻之財產法益及資訊隱私,並影響和雲公司對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另又任意侵占告訴人邱郁晴所有之本案車輛,使告訴人邱郁晴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與和解,告訴人鄭庭喻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50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77至81頁),被告並已依約償還第1期款項予告訴人2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並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末酌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罪名,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與和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5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鄭庭喻、邱郁晴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獲之犯罪所得共13,572元,未據扣案,然其中5,972元已發還予告訴人鄭庭喻等情,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剩餘之7,600元,雖被告與告訴人鄭庭喻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惟於本院宣判前尚未開始履行,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本案尚未發還予告訴人鄭庭喻之7,6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所獲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庭喻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侵占之本案車輛1台,為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邱郁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因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而足認其犯罪所得應追徵之價額部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郁晴部分,則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同時基

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無故輸入告訴人鄭庭喻之iRent租車APP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鄭庭喻之帳號。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刑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鄭庭喻已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郁晴新臺幣37,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1期為給付新臺幣1,000元)。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號被 告 吳聖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佑(原名:吳浩翔)與邱郁晴、鄭庭喻係朋友關係,吳聖佑前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透過邱郁晴向鄭庭喻借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行動公司)「iRent」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使用,而知悉該租車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鄭庭喻之同意,於113年3月10日19時2分許、113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後,無故輸入鄭庭喻「iRent」APP帳號、密碼,登入鄭庭喻之帳號,以上開方式,冒用鄭庭喻之名義,向和雲行動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iRent」租車APP系統自動產生鄭庭喻之電子簽名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上,以此表彰係鄭庭喻向和雲行動公司申請租賃汽車而行使之,致和雲行動公司陷於錯誤而出租該車,吳聖佑並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鄭庭喻、和雲行動公司對於汽車承租人及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鄭庭喻接獲和雲行動公司來電要求賠償,並收受罰單及未繳費通知單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505元,始悉上情。

二、吳聖佑前於113年4月7日受邱郁晴之託代為將邱郁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送至保養廠維修,吳聖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邱郁晴同意,於113年4月15日22時許,擅自以廢鐵價1萬2000元,將本案車輛出售與不知情之乙峰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志成予以回收,並將本案車輛可用零件拆除裝置在吳聖佑所有之車輛上,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三、案經鄭庭喻、邱郁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聖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未經告訴人鄭庭喻之同意,以告訴人鄭庭喻之會員帳號租用車輛之事實。 2.被告將本案車輛拖至報廢,並將該車可用零件拆除裝置在自己所有車上,將所收取之收購費用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庭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邱郁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 4 證人即乙峰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出面與證人王志成聯繫車輛回收事宜,雙方相約由證人王志成以廢鐵價1萬2000元向被告收購本案車輛,當天以現金完成交易之事實。 5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2份 犯罪事實一。 6 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本案車輛狀況照片13張 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