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A04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人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任務結算員-若曦」、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4年6月6日不詳時間,經「任務結算員-若曦」轉介後,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娜娜」,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14年6月7日11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孟茹」與A02聯繫,向A02佯稱:匯款後解任務可以獲利、若要晉級就要再匯款、超時要支付違約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1時52分許、13時40分許、14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7,000元、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A04再依「娜娜」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其報酬共計6,000元後,於同日11時56分許、13時52分許、14時5分許轉匯一空,並透過幣託交易所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存入「娜娜」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37至38頁),並有被告與「任務結算員-若曦」及「娜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27至30、45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任務結算員-若曦」、「娜娜」、「張孟茹」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114年6月7日11時56分許起至14時5分許止,多次轉匯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為自白,尚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明知對方所允諾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而可能涉及非法,仍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電子錢包地址,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49至50、71頁),犯後態度尚算良好;另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獲取詐得利益者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行為,尚非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為賠償,並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保留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6,000元未轉以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上開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並按期履行,有本院115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至少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告訴人因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除上開未經被告轉匯而作為其犯罪所得之6,000元部分,其餘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娜娜」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非被告可支配或管領,業據認定如前,是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02 4萬3,000元 被告應於114年12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