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榮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73號、114年度偵字第27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榮祥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榮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榮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僅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是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2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
將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後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博鈞、蔡佩君、陸冠評等3人達成調解,並願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餘告訴人因為到庭而未達成調解,無法調解之情形並非被告所導致,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其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集團成員,尚屬輕微,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許博鈞、蔡佩君、陸冠評等3人之損失,且告訴人許博鈞、蔡佩君、陸冠評等3人亦同意宥恕被告並給予緩刑,雖就其餘被害人3人部分因故未達成調解,惟仍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許博鈞、蔡佩君、陸冠評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及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均有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曾榮祥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罪刑 1 蔡美玉 猜猜我是誰 114年5月22日14時45分 2萬元 曾榮祥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15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2萬元 曾榮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秉儒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22日15時42、43分 29985元 28990元 114年5月22日16時7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 曾榮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陸冠評 中獎通知 114年5月22日15時43分 24986元 114年5月22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63000元 曾榮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博鈞 中獎通知 114年5月22日16時32分 25008元 曾榮祥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16時45、46、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各提領3萬元 曾榮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雅婷 中獎通知 114年5月22日16時33分 49100元 曾榮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佩君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22日16時43分 16018元 曾榮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緩刑附條件之履行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博鈞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佩君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陸冠評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73號114年度偵字第27951號
被 告 曾榮祥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好彩頭大優待-曾運程業務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好彩頭大優待-曾運程業務專員」,以利「好彩頭大優待-曾運程業務專員」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曾榮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隨後曾榮祥再依「好彩頭大優待-曾運程業務專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分別於114年5月22日16時19分許、同日17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交付所提領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曾榮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好彩頭大優待-曾運程業務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曾榮祥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資力可向銀行申辦貸款,為能向銀行貸款而虛構美化銀行金流,因而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號碼給不熟識之人,並依據渠等指示提領款項後,在戶外停車場交付給不熟識之人,亦未點收給據之事實。 2.被告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沒有以自己的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之情形,且有當面對保並提供財力證明,但這次「好彩頭大優待-曾運程業務專員」沒有對保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5月22日兩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前,有在短時間內既臨櫃提款又操作ATM領款之事實。 惟辯稱:我只是辦貸款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6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交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時,帳戶內僅有59元、659元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依「好彩頭大優待-曾運程業務專員」指示,分別以臨櫃及操作ATM之方式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曾榮祥雖失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查,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之用,進而增加核貸率,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且被告曾有循正當管道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已預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一事,全無認識,且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重要資訊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且在金融機構未順利通過核貸前,就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對方,顯與常情相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好彩頭大優待-曾運程業務專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所涉洗錢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