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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書旻選任辯護人 吳昀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書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台德投資收據證明單」壹張、「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份補充「被告游書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減刑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自白,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遭警方逮捕,而未取得告訴人交付現金,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㈣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賺取報酬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任珊調解成立,並按期清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之「台德投資收據證明單」1張、「台德投資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本案犯行雖僅止於未遂,然已獲得出勤費共計新臺幣138

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劉任珊調解成立,並按期清償中,業如前述,若再將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66號被 告 游書旻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錳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前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C」、「玫瑰花綻」、「茉莉花香」、「孤城浪子」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置放在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二、游書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游書旻依「玫瑰花綻」指示,先於114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本案被害人會面,並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藉以取信本案被害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台德投資、李東穎等人,並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游書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隨後經警查扣台德投資收據證明單、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手機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任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書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任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與「NC」、「玫瑰花綻」、「茉莉花香」、「孤城浪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及被告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手機,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當日前往收款前已取得新臺幣(下同)8800元出勤費,又另外抽取5000元出勤費等語,足見被告取得1萬3800元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1 劉任珊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中起,以臉書刊登詐騙投資廣告,經劉任珊瀏覽後點入該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LINE暱稱「江雨婷」及假投資APP向劉任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任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4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 70萬元 ①「李東穎」工作證 ②114年7月18日有「李東穎」簽名且印有「台德投資」印文之證明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