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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依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加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書寧」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後暱稱改為「BG Hoiae」),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書寧」,復配合「林書寧」指示,申請MAX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嗣「林書寧」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前揭遠銀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林書寧」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據、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⑶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被告於MAX之虛擬通貨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地,透過LINE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書寧」,並配合「林書寧」指示申請MAX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帳戶),申請遠銀虛擬帳戶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復依「林書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遠銀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林書寧」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之前在網路找投資機會認識一位名叫「林書寧」的人,他說自己投資買泰達幣投資獲利不錯,可以介紹給我,由他先出一筆錢讓我買泰達幣,可以增值3%,獲利的3%算我的,等有賺錢之後再一整筆錢還他,所以要我綁定銀行的帳戶提供帳戶給他,讓他匯錢進來幫他買泰達幣,存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之後我還從帳戶內把新臺幣35,000元轉成泰達幣還給「林書寧」,事後才發現我也是被騙等語。

㈠、MAX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帳戶)及遠銀虛擬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二帳戶提供予自稱「林書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嗣由被告將該金額轉匯至前揭遠銀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林書寧」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前揭三⑴至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自稱「林書寧」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本院卷第177至428頁)。稽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林書寧」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觀諸卷附前開被告與「林書寧」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2年9月28日起透過LINE對話聊天認識彼此,內容並提及以新臺幣購買泰達幣投資獲利之方式,此種投資管道對被告而言甚為陌生,係在「林書寧」之鼓勵及慫恿之下被告方為應允嘗試而為上開供承之舉(本院卷第209至211、327、351、379至380頁)。參以被告確曾於112年11月22日以現金存入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旋於當日以網路轉帳至遠銀虛擬帳戶購買1096之泰達幣後(相當於新臺幣34,863元),由「林書寧」自行操作至其指定之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帳戶、遠銀虛擬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第113至138頁)。從而以被告與「林書寧」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前述交易明細相互勾稽比對,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倘若被告確係出於詐欺、洗錢之主觀意圖,又何須事先投入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更高之35,000元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與「林書寧」一同從事非法詐騙行為。是以,被告前詞所辯,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書寧」只是以LINE互加為好友,未曾謀面,僅以文字訊息及少數通話交流,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關係,對方竟願意先提供款項供被告購買泰達幣之用,顯與常情有為,又被告對於購買泰達幣之買賣流程陌生而未經詳加查證,卻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做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等語。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匯款之用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五、綜合上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號 1 洪金傳 (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30日13時25分許 ②112年12月9日13時29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元 ①112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9日 13時41分許 ①1萬3500元 ②1萬8000元 上開遠銀虛擬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