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維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維明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慧琪「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姜國盛,致姜國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嗣經姜國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國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維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慧琪「經理」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會給我一些資料,讓我幫忙填寫,提供帳戶是要兌換幣給廠商,廠商的錢會匯到這個帳戶;我有跟對方確認不會拿去亂用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慧琪「經理」之人,嗣慧琪「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姜國盛,致姜國盛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姜國盛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56至58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姜國盛提供之對話記錄(警卷第61至69頁)、被告與慧琪「經理」之對話記錄(警卷第37至44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遭該身分不詳之慧琪「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彰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怕他們拿來當人頭帳戶,我有
懷疑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做不法使用;對方說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1個月給我4萬多元;最後決定要提供帳戶給對方是因為我缺錢,想說試試看等語(偵卷第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貪圖方便,想賺快錢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在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當下即對於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乙事有所警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慧琪「經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44頁),被告向對方稱:「不要讓我做違法的事就好」、「不要亂用喔」等語,而對於慧琪「經理」所言並未盡信,顯見被告知悉在網路上求職易誤涉詐欺集團陷阱而始終保持戒心,並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佐以被告為00年00月生,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應知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代價,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月領4萬餘元(相當於租用帳戶之對價),絕非「合法」之工作,然被告竟仍不顧於此,為圖賺取快錢,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130萬元、70萬元之損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姜國盛 假投資 114年5月21日13時59分許 130萬元 114年5月21日14時3分許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