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政佑前因竊盜、侵占、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2月確定,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2次)、11月(2次)、10月確定,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上旬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加入包含暱稱「吳孟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明知接受來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報酬,而受託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他人金融卡或提款卡,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轉交之金融卡或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為賺取報酬,甘冒風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穎」者,與蔡宗勳(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約定「租卡片」,蔡宗勳遂於113年7月20日13時28分許,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大遠百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大遠百地下停車場),置放在30號停車格後方消防管道上供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蔡政佑於同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即30號停車格後方消防管道拿取上開金融卡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二、案經柯人華、宋彥興、邱建誠、陳丞緯、蕭淑美、李承育、王于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政佑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日我確實有到該停車場,並手持手機至大遠百地下停車場30號停車格後方,然並未拿取證人蔡宗勳置於該處之上開三帳戶之金融卡,我是去找權利車,用手機掃瞄該車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證人蔡宗勳上開三帳戶,受有損害一節,有證人蔡宗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偵卷第19至25頁)、證人柯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宋彥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9頁)、證人邱建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證人陳丞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1頁)、證人蕭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5至197頁)、證人李承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6頁)、證人王于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5至266頁)、告訴人柯人華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宋彥興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卷第73至93頁)、告訴人邱建誠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卷第115至135頁)、告訴人陳丞緯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露天拍賣網站擷圖與存摺影本各1份(偵卷第153至179頁)、告訴人蕭淑美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卷第199至231頁)、告訴人李承育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卷第249至252頁)、告訴人王于瑄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69至278頁)、證人蔡宗勳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77至105頁)、證人蔡宗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345至34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蔡政佑自陳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至大遠百地下停車場30號停車格後方一節,有被告蔡政佑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303至304頁、本院卷第111-114、174-176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23頁、第69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3頁)、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截圖1份(本院卷176-177、188-190、197-203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先於偵查中稱走至30號停車格後方係
為拍攝車牌(警卷第10-11頁),再於本院稱係掃該車車裙處有無GPS定位,並堅稱未走到車子後方(本院卷第174、176、187頁),後又稱係以手機掃駕駛座那排外面的板金下方、排氣管那裡,是在駕駛座跟後座的檔泥板部分掃到,所以是走到後輪旁邊云云(本院卷第188頁)。惟其所述尋找權利車之權源、交付資料紀錄及使用之APP軟體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衡情若債務人害怕車子因欠債遭拖吊,怎會將車停至不特定人易於進入、發現之大遠百地下停車場?被告若真係為了尋找積欠他人債務之權利車,僅需目視車牌即可,怎會有需要走至30號停車格後方?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其次,依大遠百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之內容所示,可見證人蔡宗勳先至大遠百地下停車場30號停車格後方放置上開三帳戶之金融卡後,未久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停車場,並持手機走至30號停車格後方蹲下,隨後從該停車格停放車輛右後方及消防管線中間站起,繞過車子左後方,再從車子的左側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駕車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本院卷176-1
77、188-190頁)在卷可憑,是從影像內容可知,證人蔡宗勳放置上開三帳戶之金融卡地點,並非一般使用地下停車場之人會經過之處,而被告於進入停車場後,並無東張西望、或比對手機內容等動作,乃直接駕駛車輛至30號停車格前方,下車後徒步至停車格後方、消防管線前取走物品,隨後上車離去,可見被告應已知欲取之物係在該處,故可精準、時間密接取走證人蔡宗勳放置之上開三帳戶之金融卡,渠等顯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自負責詐欺取財計劃之一部。故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次,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公布)尚未生效,又該條例第43、44、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相關條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
,先後向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告訴人宋彥興、邱建誠、王于瑄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宋彥興、邱建誠、王于瑄接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目的,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2月確定,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2次)、11月(2次)、10月確定,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起訴書已於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取簿手形式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處罰,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供稱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年、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號 主文及沒收 1 柯人華 於113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人華誆稱其個資外洩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20日19時15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帳戶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宋彥興 於113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宋彥興誆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保證金云云。 113年7月20日19時26分許 4萬9,986元 土地帳戶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7月20日19時29分許 1萬0,156元 土地帳戶 3 邱建誠 於113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邱建誠誆稱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7月20日19時38分許 9,998元 土地帳戶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20日19時46分許 7,075元 土地帳戶 4 陳丞緯 於113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丞緯誆稱露天拍賣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匯款完成金融反洗條例程序云云。 113年7月20日20時24分許 9,985元 土地帳戶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蕭淑美 於113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蕭淑美誆稱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7月20日21時6分許 9萬8,126元 新光帳戶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李承育 於113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李承育誆稱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7月20日21時25分許 1萬1,028元 新光帳戶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王于瑄 於113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王于瑄誆稱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7月20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中信帳戶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20日21時28分許 9,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20日21時29分許 9,997元 中信帳戶【卷宗目次】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370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宗: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