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健彰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健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健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傅家華(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由傅家華出面與陳銀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陳銀來之女陳琍鈴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OOO號),租期1年,並由羅健彰交付新臺幣(下同)126,000元與陳琍鈴作為預付半年之租金。羅健彰隨即提供上開土地,聯絡不詳之人載運廢棄物前來堆置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並收取不詳金額費用。嗣於租約到期後,羅健彰提供40萬元與傅家華,由傅家華將該筆款項交付陳銀來,委請陳銀來處理上開土地、建物內堆置之物,陳銀來發現所堆置者乃事業廢棄物,且聯繫傅家華不願自行處理,遂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發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調查,於11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陳琍鈴前往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有大量太空包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廢塑膠混合物約633立方公尺、廢橡膠混合物約96.6立方公尺、廢電線約183.6立方公尺、廢纖維混合物約1.96立方公尺、廢木棧板約5.616立方公尺、廢乳膠手套約51.98立方公尺。
二、案經陳銀來告發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羅健彰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初否認犯行,辯稱僅受僱前往上開土地、建物擔任臨時工,並因而認識傅家華,其並未交付租金與陳琍鈴,亦未聯繫他人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建物堆置,其係自人力派遣公司領取薪資云云。然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則坦承全部犯行。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並經同案被告傅家華於另案偵審及本案偵查中供、證在卷(他795卷第28至30、71至73頁;另案訴719卷第23至27、64至65頁;偵緝499卷第52頁),所供情節核與證人陳銀來、陳琍鈴二人偵查中所證情節(他795卷第50至51、57至59頁;偵緝499卷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同意書影本1紙、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及上開地號土地Google Earth衛星空拍圖4張、112年3月27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檢驗報告2份、112年3月14日空拍照片12張、112年2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4張、同案被告傅家華112年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陳琍鈴112年4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795卷第3至7、20至23、25至27、31至36、61至62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以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㈡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其出資承租之○○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內堆置一般事業事業廢棄物,且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貯存,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共犯傅家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5月31日租約到期為止非法在上開土地、建物內非法堆置且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在其承租之土地
及建物內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損害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之行政管理機制,而被告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對環境衛生所聲之危害亦重,雖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本案遭查獲迄今已逾3年,被告仍未清理其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反係土地所有人耗費重資清除被告堆置之廢棄物,難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供出其為本案非法堆置、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何,其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法進行估算。考量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須支付租金,而租約到期後,又支付40萬元與地主委託地主清除堆置之廢棄物,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遠高於其支付之上開費用。雖被告最終獲利無法評估,然本院認為應高於租金及上述清除費用加總之金額,否則豈非無利可圖。而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既不應扣除成本,本院爰以被告支出之成本652,000元(計算式:月租金21,000元×12個月+清除費用400,000元=652,0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