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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祐

傅俊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傅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張嘉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傅俊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祐、傅俊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中,且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翰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上之印文,復由被告張嘉祐傳送QRCode予被告傅俊源列印,並由被告傅俊源於該存入憑條上偽簽「李正龍」之署押,均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相關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考量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計算詳如後述),且被告張嘉祐於偵查中所供出之上手吳俊翰,因仍在通緝中,故並未因此查獲吳俊翰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5年8月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49732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9日南檢和崇114偵19938字第11590639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3頁),是被告2人自不合於上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傅俊源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被告張嘉祐則為提供偽造之文書、工作證,及指示被告傅俊源收款之人,嗣被告傅俊源即依被告張嘉祐等人之指示,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用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林淑梅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各自擔任之角色,與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被告2人所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情節,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入憑條上所偽造之各印文、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共獲得取款金額之0.5%即5,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傅俊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共拿到1,0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2人各自所獲之報酬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傅俊源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報酬外,其餘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嘉祐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呂金霖(TELEGRAM暱稱『八爺』)」、「白正冬(音同,TELEGRAM暱稱『文判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經理」、「雞南佛」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車手頭,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因認被告張嘉祐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嘉祐加入「白正冬」、暱稱「八爺」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3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張嘉祐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

再被告張嘉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所參與的詐欺集團與另案所參與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本案係於114年10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0日南檢和崇114偵19938字第114908491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係繫屬於另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嘉祐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李正龍」工作證 1張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炳宏」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之「李正龍」署押1枚(已扣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38號被 告 張嘉祐

傅俊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源(傅俊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嘉祐均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加入由「呂金霖(TELEGRAM暱稱『八爺』)、「白正冬(音同,TELEGRAM暱稱『文判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經理」、「雞南佛」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傅俊源擔任面交車手,張嘉祐擔任車手頭,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並約定張嘉祐可取得每筆詐欺款項百分之零點五之報酬。嗣傅俊源、張嘉祐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林淑梅施用詐術,致林淑梅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1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新營中山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由張嘉祐指示傅俊源攜帶偽造之「李正龍」工作證及「存入憑條」,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林淑梅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存入憑條」予林淑梅而行使之。待傅俊源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100萬元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淑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俊源之供述 被告傅俊源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林淑梅收取上開詐得款項100萬元後,隨即將前揭10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張嘉祐之供述 被告張嘉祐提供工作機予被告傅俊源使用,並指派被告傅俊源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得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梅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傅俊源之事實。 4 偽造之「存入憑條」影本1份 告訴人因受騙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傅俊源、張嘉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俊源、張嘉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