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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瀚陞選任辯護人 周宜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瀚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K所示之物品分別銷燬及沒收。

事 實

一、黃瀚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2時26分許,在通訊軟體BAND以暱稱「唐三葬」之帳號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發覺,員警遂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BAND與黃瀚陞使用之帳號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之後於114年6月20日16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由喬裝員警交付現金2,000元予黃瀚陞,黃瀚陞著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員警之際,旋經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K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黃瀚陞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陞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5至17頁,訴字卷第72、90、93至97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6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13至23頁)、被告與喬裝員警於通訊軟體BAND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9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7頁)附卷可憑,再有如附表K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佐,可堪認定。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以社群網站發布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偵辦而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嗣被告依約定攜帶第二級毒品抵達交易地點,與員警交易毒品後,旋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K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足徵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惟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買賣,被告上開犯行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無疑。

3.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員警之過程中,既有與員警約定並收取金錢,則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需要金錢過生活所以販賣毒品等情(警卷第7頁),再審酌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有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因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4.綜合上述,相互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黃瀚陞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處持有毒品的罪名。

3.刑之減輕事由相關部分: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就上開販賣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販毒未遂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①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各該犯行之違法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著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難認有何值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前述遞減輕其刑之情形,業已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加以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前因113年2月間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2號駁回上訴,於114年2月26日確定等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至1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書(訴字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佐,復再犯本案,故就其所犯本案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會治安,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易時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兼衡被告前有洗錢及販毒犯罪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K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從被告和警方(買受者)的手機聯繫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可知扣案如附表K所示行動電話是被告所有,也是被告和買受者聯絡本件毒品買賣所用的工具,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沒收。

3.本件其他扣案之吸食器及磅秤,與本案販毒並無直接關聯,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警方於面交現場交付被告之2千元現金,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且警方亦已收回該等金錢(警卷第5頁),自當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毛重1.879公克,檢驗前淨重1.009公克,檢驗後淨重0.999公克;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984公克,檢驗前淨重0.399公克,檢驗後淨重0.389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