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唯銘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14號、114年度偵字第33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附件附表二編號1、2、3、7、8、9),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件附表二編號4、5、6、10),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壹支及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二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件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收據(本院卷第167頁)可憑,被告所犯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既有
前開減刑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送水司機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且與附件附表二編號1、2、3、7、8、9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憑,暨考量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父親中度身障、被告母親罹患卵巢惡性腫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証明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雖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0位遭詐騙總金額合計為154萬4,000元,且被告業與其中6名告訴人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故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自動繳交報酬4000元,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詐得之其餘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㈦至被告雖尚未與附件附表二編號4、5、6、10所示告訴人和解
,然本院合法通知此部分告訴人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期日,渠等不明原因均未到場,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30歲,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廚師,有在職證明),在適當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14號114年度偵字第33379號被 告 李珈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唯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00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28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榮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慧、王唯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8日前某日、114年4月8日,加入陳志駿、蔡承邑、林俊瑋、張博見、蘇泯綮、龔俊達及TELEGRAM暱稱「李別問」、「趙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珈慧擔任車手,由王唯銘擔任送水司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珈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翁淑妍、林仲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李珈慧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王唯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詐得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現金,再由車手持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王唯銘於114年4月14日,3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志駿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現住處、林俊瑋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向陳志駿、蔡承邑收取車手於114年4月14日提領之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送往嘉義縣、市之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客觀事實。 2 被告王唯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即告訴人翁淑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李明祥」、「周士榆」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盜領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淑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陳玉萍」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仲仁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7 證人即告訴人楊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陳玉萍」、「陳佳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楊采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 證人即告訴人周南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李國華」、「陳玉萍」之LINE對話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10 告訴人周南琼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證人即告訴人翁聖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邱奕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震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邱茂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8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9之事實。 17 證人即被害人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0之事實。 18 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4至10之事實。 19 被告李珈慧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李珈慧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珈慧取款後,拍攝交易明細照片用以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0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該車於113年1月22日至114年8月28日為被告王唯銘所有之事實。 21 另案被告林俊瑋租屋處之114年4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王唯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取車手於114年4月14日所提領款項後,送至嘉義縣市之事實。 22 被告王唯銘與其配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23 被告王唯銘之使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 24 另案被告蘇泯綮、龔俊達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5 另案被告陳志駿手機內儲存之被告李珈慧身分證照片。
二、核被告李珈慧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李珈慧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珈慧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李珈慧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輕鬆獲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李珈慧所為之2次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核被告王唯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王唯銘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唯銘所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且被告王唯銘於偵訊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王唯銘擺攤販售地瓜球,當知維生之辛苦,卻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為輕鬆獲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送水司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使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得以安然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殊值非難,爰就被告王唯銘所為之10次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28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榮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李珈慧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翁淑妍 於114年2月18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致電向翁淑妍佯稱有不法分子假冒其身分欲提款,將轉介警方調查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李明祥」、檢察官「周士榆」向翁淑妍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凍結資金並限制出境,將派員收取其所有之黃金1兩及其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致翁淑妍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4日、25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金安宮旁,將其所有之黃金1兩、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蘇泯綮。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8日12時5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營民興) 2 林仲仁 於114年2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陳佳龍」、檢察官「陳玉萍」向林仲仁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其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林仲仁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8日,將其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小貨車車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1時28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新營裕民店) 114年4月1日11時28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29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0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0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1分 1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7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8分 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3時2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4月1日13時30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3時31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3時36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3時38分 2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車手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仲仁 於114年2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陳佳龍」、檢察官「陳玉萍」向林仲仁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其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林仲仁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8日,將其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小貨車車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2時14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 114年4月14日12時14分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1時57分 1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新營和平)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2時9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4月14日12時9分 30,000元 2 楊采潔 於114年4月6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致電向楊采潔佯稱有不法分子假冒其身分申辦門號使用,將轉介警方調查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陳佳龍」、檢察官「陳玉萍」向楊采潔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其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楊采潔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3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置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機車腳踏墊上,再由張博見前往領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8時26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民治路郵局) 114年4月14日18時27分 4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9時2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4月14日9時6分 20,000元 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228(統一新北) 114年4月14日9時7分 20,000元 114年4月14日9時7分 10,000元 3 周南琼 於114年3月13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第一商業銀行職員,致電向周南琼佯稱有不法分子假冒其身分至銀行申辦開戶,將轉介警方調查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李國華」、檢察官「陳玉萍」向周南琼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其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周南琼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4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機車上,再由林俊瑋前往領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7時18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柳營郵局) 114年4月14日17時19分 60,000元 114年4月14日17時38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8時43分 120,000元 臺南市○○區○○里○○路00號(統一鹽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7時56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新營華新店)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8時51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銀行鹽水分行) 114年4月14日18時51分 20,000元 114年4月14日19時1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4月14日19時13分 10,000元 4 翁聖智 於114年3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翁聖智佯稱:可投資日本古錢獲利云云,致翁聖智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3日22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至彭淑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8時6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0段000號(統一新新復門市) 114年4月14日8時7分 20,000元 5 邱奕全 於114年4月8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詐欺邱奕全佯稱:透過其介紹之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奕全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4日10時1分、3分許,依序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黃怡菁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1時28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醫門市) 114年4月14日11時32分 20,000元 114年4月14日11時33分 20,000元 114年4月14日15時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 6 陳震陽 於114年3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震陽佯稱:透過其介紹之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震陽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4日8時51分、52分許,依序轉帳98,000元、100,000元至黃怡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9時4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4月14日9時5分 30,000元 114年4月14日9時5分 30,000元 114年4月14日9時6分 30,000元 114年4月14日15時17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新復門市) 7 邱茂棟 於114年4月初,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邱茂棟佯稱:透過其介紹之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茂棟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4日9時10分許,轉帳106,000元至黃怡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9時39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新營和平門市) 114年4月14日10時34分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 8 李明松 於114年3月初,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明松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李明松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4日13時8分許,轉帳48,000元至黃怡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3時2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4月14日13時23分 20,000元 114年4月14日13時24分 4,000元 9 莊雅鳳 於114年初,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雅鳳佯稱:於香港賽馬會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雅鳳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4日10時39分、40分許,依序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黃怡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1時2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 114年4月14日11時5分 60,000元 114年4月14日11時6分 4,000元 10 吳信宏 於114年3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信宏佯稱:可代為操作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吳信宏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4日11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至黃怡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2時10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號(後壁安溪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