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珈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14號、114年度偵字第3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珈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珈慧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陳志駿、蔡承邑、TELEGRAM暱稱「李別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珈慧與陳志駿、蔡承邑、TELEGRAM暱稱「李別問」、其他不詳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珈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持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李珈慧再將該詐騙所得款項交與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詐得翁淑妍、林仲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無證據證明李珈慧知悉該提款卡之取得方式,檢察官亦未論李珈慧涉犯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再由李珈慧依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這都是我前男友張博見叫我去領的,是張博見將提款卡、密碼放在他的口袋,然後叫我去領錢,張博見的口氣很恐怖,我很害怕,張博見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也沒跟我講這是什麼錢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騙取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依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上繳等情,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證人陳志駿於警詢供稱:我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內的「李
別問」是盤口老闆,我問「李別問」是否有收水工作,因為我想賺更多錢,我傳被告的身分證給「李別問」是要介紹被告給「李別問」等語(他卷第133頁);證人蔡承邑於偵查中證稱:是誰叫被告去領告訴人翁淑妍如附表編號1帳戶內的錢及去領告訴人林仲仁如附表編號2帳戶內的錢,可能要問上手「李別問」怎麼安排的,我認識被告,透過顏冠儒認識,被告先前跟顏冠儒交往等語(偵卷第643至645頁);且被告於115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交給陳志駿等語,並有陳志駿手機內儲存之被告身分證照片(他卷第16頁)附卷可稽。
㈢又陳志駿、蔡承邑共組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多次提領附
表所示告訴人翁淑妍、林仲仁所申辦金融帳戶內款項,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案件(下稱A案)判刑,有A案刑事判決可參。
㈣依偵查檢察官勘驗附表編號1相關之被告114年3月8日提款之
監視器影像(警卷第1018頁),被告插入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同時滑動手機,印出交易明細後,持手機拍攝交易明細傳送予他人,並將交易明細紙本帶離,有檢察官勘驗紀錄(偵卷第661、662頁)可憑,並據被告於115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確實有持手機將與附表提款相關之交易明細拍照後傳送等情。㈤證人張博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去領附表
所示帳戶內的錢,不是我叫被告去領的,被告也沒有拍ATM顯示的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照片傳給我,我完全不知情,且我印象中114年3月中我跟被告同居,但我領完錢後,是將提款卡放回蔡承邑的三興街租屋處,我不曾把提款卡帶回我跟被告之同居處,我也沒有對被告施暴,如果是我叫被告去領錢,我認一認就好,何必糾結這件事等語(偵卷第657至659頁);且證人張博見於A案與陳志駿、蔡承邑共組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翁淑妍、林仲仁所申辦金融帳戶內款項,經本院A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告訴人翁淑妍部分)、2年7月(告訴人林仲仁部分),亦有該份刑事判決可參。則證人張博見既於本案相同時期擔任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提款車手,且經本院A案判刑,因本案與另案之告訴人相同,果若證人張博見確有指使被告前往領款,證人張博見實無隱瞞之動機;況被告確實有持手機將與附表提款相關之交易明細拍照後傳送他人,被告卻未能提出將此部分交易明細傳送予張博見之相關紀錄(被告稱與張博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供,偵卷第14、15頁),故被告徒以其遭張博見脅迫而前往提款云云,難以採信。
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查陳志駿、蔡承邑既於本案相同時期參與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詐欺集團,且經本院A案判刑,又本案與A案之告訴人相同,被告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予陳志駿,經陳志駿再上傳被告身分證予暱稱「李別問」,核與蔡承邑證稱由「李別問」安排工作等情,已相吻合;再被告既明知其於本案所提領款項為「他人」帳戶內存款,被告依指示提款後,旋持手機將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拍照上傳,並將款項上繳他人,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當已有認識。
㈦又衡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被告既無法交代其受何人指示領款及贓款之去向,且被告於114年9月23日警詢先稱:我沒有拿別人的提款卡領錢,我只有拿自己的提款卡領錢而已等語(偵卷第7、8頁),嗣於114年9月24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方改稱其有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偵卷第10至12頁),則被告既於接受本案調查之初刻意迴避其有持他人提款卡提款,益見其對於附表所提領款項為詐騙贓款等情,應知之甚詳。
㈧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觀諸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㈨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
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或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將款項交與不詳成員上手,即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提款卡,被告再依指示持告訴人提款卡領取上開贓款。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即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內成員,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本案共犯超過三人至為明確。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具備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集團分工之特徵,亦即告訴人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交付個人金融資料後,詐欺犯罪組織為免告訴人旋即發覺受騙尋求司法救濟,使其等最終無法享有犯罪成果,多會於向告訴人取得贓款後,迅速將詐得款項上繳,並使偵查機關須額外耗費時間查閱金流,製造金流斷點。
㈩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接續提領款項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有兩名幼子賴扶養,各為107年、109年出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oppoA3x手機1支,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參檢察官勘驗紀錄,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同時滑動手機,手機呈現拍攝交易明細傳送予他人畫面),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他字第562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111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59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李珈慧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翁淑妍 於114年2月18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致電向翁淑妍佯稱有不法分子假冒其身分欲提款,將轉介警方調查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李明祥」、檢察官「周士榆」向翁淑妍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凍結資金並限制出境,將派員收取其所有之黃金1兩及其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致翁淑妍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4日、25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金安宮旁,將其所有之黃金1兩、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蘇泯綮。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8日12時5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營民興) ①被告李珈慧之供述(警卷第97-100頁、第101-108頁、偵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8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翁淑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47-851頁) ③另案被告陳志駿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5-136頁) ④另案被告蔡承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9-82頁、偵卷第643-645頁) ⑤另案被告林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61-164頁) ⑥另案被告蘇泯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01-204頁、第169-173頁) ⑦另案被告張博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05-226頁、第227-229頁、第657-659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翁淑妍提供之盜領明細(警卷第873-933頁) ⑨告訴人翁淑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09頁、偵卷第47-48) ⑩被告李珈慧114年3月8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018頁) 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61-662頁) ⑫林俊瑋114年8月7日指認李珈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65-168頁) ⑬另案被告龔俊達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706-728頁) ⑭另案被告蘇泯綮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729-761頁) ⑮另案被告陳志駿手機內儲存之被告李珈慧身分證照片。(他卷第16頁) ⑯李珈慧持用手機0000000000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29-635頁) 2 林仲仁 於114年2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陳佳龍」、檢察官「陳玉萍」向林仲仁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其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林仲仁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8日,將其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小貨車車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1時28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新營裕民店) ①被告李珈慧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35-943頁) ③另案被告陳志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 ④另案被告蔡承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⑤另案被告林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 ⑥另案被告蘇泯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⑦另案被告張博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⑧證人即告訴人林仲仁提供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玉萍」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3-973頁) ⑨告訴人林仲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91-492、偵卷第55、65、767-770) ⑩被告李珈慧114年4月1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013、1023頁) ⑪另案被告龔俊達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706-728頁) ⑫另案被告蘇泯綮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729-761頁) ⑬另案被告陳志駿手機內儲存之被告李珈慧身分證照片。(他卷第16頁) ⑭李珈慧持用手機0000000000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29-635頁) 114年4月1日11時28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29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0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0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1分 1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7分 20,000元 114年4月1日11時38分 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3時29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4月1日13時30分 30,000元 114年4月1日13時31分 30,000元 114年4月1日13時36分 30,000元 114年4月1日13時37分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