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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祥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6時38分24秒後至同月16日17時07分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劉芸瑄、黃月照、卓玟庭,致劉芸瑄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芸瑄、黃月照、卓玟庭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使用,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芸瑄、黃月照、卓玟庭因遭不詳人士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都是正常使用帳戶,後面那些我都不知道,我直到114年7月10日開偵查庭前都不知道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我沒有把我的郵局金融卡交給別人,也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云云。

(一)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取得金融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詳偵緝卷第91頁至第113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可按。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芸瑄、黃月照、卓玟庭因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經以金融卡提領殆盡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芸瑄、黃月照、卓玟庭於警詢中證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翔實,並有告訴人劉芸瑄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告訴人黃月照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及告訴人卓玟庭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詳警卷第27頁、第116頁、第161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等之轉帳、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任何人,包括我的小孩都不知道我的密碼,我也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第42頁),而衡諸金融實務,金融卡密碼係由6個數字組合而成,輸入錯誤3次,該卡即遭鎖卡,詐欺集團殆無可能憑空猜測,隨機輸入6個數字號碼而甘冒金融卡遭鎖卡,致無法領取贓款之風險,是苟非被告自行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該集團殆無可能無端猜中,遑論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受詐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辯稱:並未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查被告係高職畢業,年逾60歲,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詳本院卷第51頁),其心智當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且本案郵局帳戶自113年12月6日6時38分24秒後已非被告存款、提領,斯時帳戶內扣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助慎字第918號執行命令於同年9月9日凍結上開帳戶之129,067元後,餘額僅剩68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復有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儲字第11400680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執行命令影本附卷(詳偵緝卷第91頁至第113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17頁至第127頁)可按,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僅餘78元之情形下,竟仍恣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已合於現今詐欺集團,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之運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所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其既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郵局帳戶,縱使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俱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芸瑄、黃月照、卓玟庭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劉芸瑄 113年12月30日12時7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2月30日12時7分許 49,99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警卷第27頁) 2 113年12月30日12時8分許 13,030 3 黃月照 113年12月31日0時2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要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31日0時2分許 49,989 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影本(警卷第116頁) 4 113年12月31日0時3分許 49,989 5 卓玟庭 113年12月31日0時12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2月31日0時12分許 50,000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