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昌、其配偶吳秀鶯、其姊陳艷紅(吳秀鶯、陳艷紅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間因土地歸屬事宜素有糾紛。詎陳永昌明知其未得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同意或授權,且知悉他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因其與吳秀鶯、陳艷紅曾向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在案(後經改分為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作為訴訟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至13時56分間之某時,前往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向不知情之佳里地政承辦人員沈增麟提供其於另案訴訟中所取得之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使沈增麟代為在申請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第一類謄本)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收件號碼:謄字第008161號,下稱本件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填載林秋蓮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標示」欄填載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在上開申請書之「代理人姓名」欄填載陳永昌之姓名;陳永昌則在上開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經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旁之「簽章」欄位親自簽寫自己之姓名,以此表示林秋蓮委託其代為提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個人資料以申請本件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之意思,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本件申請書,旋於簽名完成後將之交與沈增麟辦理而行使之,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上開個人資料,同時致使不知情之沈增麟於形式審核申請資料完備後,將林秋蓮以本件申請書申請本件土地第一類謄本之不實事項鍵入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性質上屬準公文書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地政整合系統)內,而於同日13時56分至57分許據以列印核發本件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與陳永昌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及佳里地政對於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永昌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前揭第一類謄本,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永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永昌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申請本件土地第一類謄本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其於113年6月12日上午前往佳里地政申辦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地政人員稱要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才能辦理,所以其回家取得於前案訴訟中所得知之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同日下午再前往佳里地政進行申請,相關資料都是地政人員記載,地政人員要其簽名其就簽名,其不曾表示自己是林秋蓮的代理人,是承辦人打錯,其和林秋蓮等人是對立的關係,不可能代理林秋蓮,其申請的謄本都是交給法院,不會對他人造成損害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提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曾在本件申請書上簽名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連瑩、王榮瑞及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林秋蓮之子)張宇杉於警詢中證述伊等未曾委託被告申請本件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乙情明確(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16號卷第153至163頁),且有證人即佳里地政承辦人員沈增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第167至170頁),復有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之113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訴之追加及變更】狀暨106年5月31日列印之本件土地第三類謄本、113年6月12日列印之本件土地第一類謄本(偵卷㈠第7頁、第11至25頁)、佳里地政113年12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30118899號函暨本件申請書、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偵卷㈠第201至205頁)、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沈增麟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係佳里地政的臨時人員(技術單工),工作內容包含處理民眾申請調閱土地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申請第一類謄本要有土地所有人的身分證字號,制式申請書上也會切結要有委任關係,也就是土地所有人同意讓申請人來申請;如果有民眾想申請第一類謄本,伊會先問申請人是否是所有人,申請人如果說是,伊在辦理過程會確認申請人是不是所有人,如果發現申請人不是土地所有人,伊就會告知申請人只能申請第二類謄本;切結委任關係不需具備其他文件,只要切結就好,因為沒有規定要有委任書才能申請;本件申請書是伊所經手,伊沒有印象如何處理,因為每天申請謄本的人很多,(申請書上)申請人、代理人、委任關係等欄位申請人可以自己填,也可以拿資料讓伊繕打,因為政府說要服務民眾,伊就盡量幫申請人繕打;一般來說申請人會寫土地所有人的身分證字號給伊,伊也會跟申請人說要有土地所有人授權,不然自己要負責,通常伊會這樣講,但如果人太多、很忙,可能沒有講,但會請申請人看內容;伊對被告有印象,被告常常到佳里地政申請資料,但被告來過很多次,伊不記得本次申請的詳細經過;本件申請的詳細情形伊不記得,但被告很多年前就都會來申請第一類謄本,被告一開始都會說他是所有權人,伊記得曾好幾次告知被告說他不是所有權人,伊告知後被告就會說他知道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並寫給伊,被告每次來都說他告誰又告贏了;本件申請書上有出現3個共有人的名字,表示被告一定曾把這3人的身分證字號給伊,本件申請書才會帶出這3人的資料,被告申請過很多次,一定知道他是代理人;伊會問被告說要申請誰的資料,如果他說要申請他自己土地的謄本,伊不可能叫他拿出別人的身分證字號,一定是被告說要申請那3人的謄本,表示被告很清楚他不是申請自己的謄本;伊不記得這次是否曾跟被告確認本件申請書之內容,但被告申請過很多次,他應該知道這是委任關係,他在113年6月12日之前就常常申請等語甚詳(偵卷㈡第167至170頁)。佐以被告僅於110年至114年間即有多次以土地所有人本人之身分申請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之紀錄(地政資訊系統僅能以申請人本人身分查詢申請紀錄,無法以代理人身分查詢申請紀錄),有佳里地政114年11月26日所登記字第1140108635號函暨謄本LOG檔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102頁),足見被告遠較一般人更為熟稔土地登記謄本之種類、申請程序及所需資料,由此亦可徵證人沈增麟上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以代理人身分申請本件土地第一類謄本之事顯有充分之認識;其辯稱其係應地政人員之要求才簽名,不知係以告訴人林秋蓮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本件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云云,實難遽信。

㈢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第二類謄本沒有土地所有人的

名字,其跟地政人員說想要本件土地的謄本資料,而且要有名字和住址,地政人員說必須要有土地所有人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地段才能查,還要其拿身分證給他看,因為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先前和其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所以其有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的身分證字號,其直接把前開3人的身分證字號給地政人員去查,不然無法申請謄本,(申請書)內容是制式的,其不簽名的話,地政人員不給其資料等語(參偵卷㈡第154至155頁),益證被告係明知自己未獲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為圖獲取本件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即擅自提供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告訴人林秋蓮之代理人身分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申請程序無疑。況被告縱於民事訴訟中有提出對造或第三人所有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之需求,本可聲請法院調取,或由法院發函通知其補正後持相關函文向地政機關辦理,殊無恣意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之理,更難僅以被告申請本件土地第一類謄本係於訴訟中使用即正當化其不法犯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將伊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證人沈增麟,並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資料填載及簽名,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以上開方式所製作之本件申請書,係表示告訴人林秋蓮委託其代為提出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個人資料以申請本件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之意思,性質上自屬私文書無誤。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佳里地政(證人沈增麟)辦理而行使之,使證人沈增麟於形式審核後,將告訴人林秋蓮以本件申請書申請本件土地第一類謄本之不實事項鍵入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性質上屬準公文書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地政整合系統)內,而據以列印核發本件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與被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及佳里地政對於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記載為無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沈增麟代為填載本件申請書上之部分

資料而偽造本件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達成獲取本件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中不思循合法管道取

得所需之訴訟資料,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個人資料,以偽造本件申請書後持以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方式獲取本件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利益及佳里地政對於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心態,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將全部罪責推諉於他人,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房屋整修之工作(參本院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申請書已由被告提出而交付於佳里地政,被告以前揭方式獲取之本件土地第一類謄本亦經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於本院柳營簡易庭,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