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另行審結)、A05前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凌凌柒」之人所屬詐欺集團,2人擔任取簿手,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2施以假貸款之詐術,致A2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懷翠門市,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強門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不詳時間前往前上開門市取貨後,再透過空軍一號客運託寄方式將前開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客運車站轉交與A04與A05,A05遂於同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04所駕駛之汽車行經不詳地點時,以A04所有之手機,拍攝前開包裹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並將前開照片上傳至「凌凌柒」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嗣A04於同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其等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5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16頁、第17-24頁,偵卷第21-23頁,聲羈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87-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2之證述(見警卷第109-111頁)及同案被告A04之供述(見警卷第3-4頁、第5-14頁,偵卷第17-19頁、第117-119頁,聲羈卷第89-93頁,本院卷第87-94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警卷第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9-35頁)、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61頁)、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63-6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69-95頁)及被害人提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17-122頁)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等辯稱其等行為符合自首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查獲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結果,被告二人遭警方查緝之過程,均未曾供述其等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取簿手等語,此有該分局114年12月4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20986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可參,故被告等所為尚與自首有間,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4及暱稱「凌凌柒」之人、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按其智識程度與日常生
活經驗,可知共同被告A04委託其拍攝、上傳之提款卡照片非A04所有,應與不法犯罪有關,仍輕率應允拍攝、上傳該提款卡照片,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同住的還有阿公、阿嬤、妹妹,目前做營造業(參本院卷第1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A05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凌凌柒」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2施以假貸款之詐術,致A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寄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因認被告A05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A2之證述及同案被告A04之供述為據,同時被告A05亦坦承有拍攝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並將前開照片上傳至「凌凌柒」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無誤。惟這些證據均是證明被告A05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證據,至於被告A0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犯行。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足徵洗錢防制法第21條所施用之詐術係針對詐騙帳戶所用,與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時所施用之詐術應有不同,故增設此獨立處罰規定。否則此二罪名所指施用之詐術相同,即無增設此規定必要,蓋如此即會形成法規競合狀態,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較重,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將成俱文。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A05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之實施,此外,亦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A05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A05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但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編號 帳戶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