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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張益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17時2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林○○佯稱可轉售多餘演唱會門票為由,致林○○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5月17時27分、29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7、49988元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張益瑞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辯以:我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玲」之人,「蔡佳玲」又介紹line暱稱「林筱蕙」之人給我,「林筱蕙」說要辦理基金會認證,需要我提供提款卡,認證完後就會把提款卡還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59至6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30-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佯稱可轉售多餘演唱會門票為由,致告訴人於114年5月5月17時27分、29分許,分別匯入49987、49988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警卷第17至2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25至26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2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0-2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等事實,堪以認定。㈡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或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之自然人憑證者,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蔡佳玲」有一天在網路上主動私訊我

,後來介紹「林筱蕙」給我認識,因為「林筱蕙」說要認證甚麼的,要我的帳號,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蔡佳玲」,我知道將存摺或是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會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不法行為等語(警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林筱蕙」、「蔡佳玲」、「蔡湘琴」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認識好幾個月,沒有看過對方,對方說要匯10幾萬給我,所以請我去網站上認證,就可以匯錢給我,對方有傳基金會補助的照片,但是我沒有查證,我是為了領補助才提供提款卡,我名下還有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我選擇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我沒有在使用,我跟對方都有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卷第59至62頁)。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8歲,具有一般智識,相當生活經驗、知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以各種理由,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係透過網路及LINE與「林筱蕙」、「蔡佳玲」聯繫,雙方並無信賴關係,被告不知悉該人身分,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為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被告雖辯稱與「林筱蕙」、「蔡佳玲」認識好幾個月,然僅提出共2張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無法具體說明為何會刪除部分對話紀錄,卻保留部分對話截圖,取擇之標準為何?在在證明被告前開所述乃屬辯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先前沒有因為提供金融提款卡而獲得

補助之經驗(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乙事,更應詳加探究,以避免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再者,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記載:「金管會的文書裡面有說了,是需要您匯入一筆22300元的核查資金到金管會進行查核擔保,這筆核查資金在調查完成後也是會給您撥款退回的」、「親愛的我還是覺得你為什麼要收回訊息呢」(本院卷第45頁),若被告確實信賴「林筱蕙」、「蔡佳玲」,何以未將22300元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而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且由被告詢問對方為何要將訊息收回等節,益徵被告對於「林筱蕙」、「蔡佳玲」所述已然生疑,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故被告陳稱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情形,即告知銀行辦理遺失等節,自無從作為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之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28頁);其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99975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