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輝
顏媁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輝與被告顏媁柃原係男女朋友(2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2日結婚)。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並無「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仍由被告楊博輝於114年6月1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社團網頁,以臉書暱稱「楊郡彥」刊登不實之販賣「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迨告訴人鍾依臻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絡,被告楊博輝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前開演唱會門票,惟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2日8時10分前某時,依指示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QR CODE及臨時提款密碼予被告楊博輝,嗣被告楊博輝取得提款資料後,即於同日8時10分許,與被告顏媁柃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站前門市」,並使用自動提款機輸入告訴人提供之提款QR CODE及臨時密碼,以無卡方式提領5,000元,所得款項均供被告2人花用殆盡。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楊博輝已刪除臉書帳號,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三、經查:㈠被告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8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1079、2596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8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前案附表二編號27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2人共同詐欺同
一告訴人,被害金額及匯款時間亦屬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則是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0日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詳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顯是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本院繫屬在後,依據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