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守棋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被 告 郭睿辰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3號、114年度偵字第10028號、114年度偵字第1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守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向洪瑾昀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沒收。
郭睿辰無罪。
事 實
一、郭守棋前加入由談懷智、黃珮萱(前開2人涉犯詐欺等部分,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暱稱「阿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假扮幣商並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琇菁(已更名為洪瑾昀,下稱洪瑾昀)施以虛擬貨幣之假投資詐術,使洪瑾昀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郭守棋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由郭睿辰(不知情,詳下述無罪部分)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南鯤鯓代天府,郭守棋下車至附近統一超商,向洪瑾昀收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搭乘由郭睿辰所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鐵嘉義站,郭守棋下車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洪瑾昀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瑾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郭守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守棋及其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郭守棋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睿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瑾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洪瑾昀與被告郭守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二卷第43至44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6張(他卷第139至1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4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55至61頁)、郭守棋持用之IPHONE 14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63頁)、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二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警卷第77至84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一卷第10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324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守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守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守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上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郭守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郭守棋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守棋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郭守棋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被告郭守棋、暱稱「阿楞」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含郭睿辰,詳後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守棋正值青年,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車手角色,使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追查,侵害告訴人洪瑾昀之財產法益;又被告郭守棋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122,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被告郭守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56,000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為30萬元、被告郭守棋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郭守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郭守棋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郭守棋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郭守棋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郭守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為督促其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被告郭守棋供稱:約定1,500元報酬,但沒有收到等語(偵二卷第80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已實際領有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郭守棋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供被告郭守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守棋供明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郭守棋之3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被告郭守棋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郭守棋已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被告郭守棋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睿辰已預見駕車搭載他人前往收受、交付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方式,且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郭睿辰與郭守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洪瑾昀施以虛擬貨幣之假投資詐術,使洪瑾昀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郭守棋遂於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由郭睿辰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南鯤鯓代天府附近統一超商,向洪瑾昀收受30萬元,再搭乘由郭睿辰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鐵嘉義站,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郭睿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睿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睿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守棋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洪瑾昀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4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郭睿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守棋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南鯤鯓代天府、高鐵嘉義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做過白牌計程車司機約半年,當初我們只是說要去走一走,我本來就是去拜拜、吃飯的心態,當天我與女朋友進去代天府拜拜,後來我們三個人一起去布袋吃飯,後面才去高鐵站;郭守棋告訴我,他有在接觸虛擬貨幣,但是他沒有告訴我,他在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等語。被告郭睿辰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郭睿辰係因郭守棋表示需前往臺南、嘉義工作,並詢問被告郭睿辰是否方便載送,且可攜同女友順道至當地遊玩,故被告郭睿辰乃應允,惟被告郭睿辰並不知悉郭守棋當日實際工作內容。郭守棋在羈押庭供稱:「(郭睿辰是否知道你在做詐騙集團?)不知道。(你為何要隱瞞他?)我不想跟他說,我怕他覺得可疑,我怕他報警抓我」等語,郭守棋自始即刻意隱瞞其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如果郭睿辰覺得有違法,他不會開自己的車去,也不會載他當時的女朋友去,他們真的就去拜拜、帶女朋友去散散心、吃飯;一般朋友不會去特別問「你到底要幹嘛」、「我覺得你這個很奇怪」、「你要鉅細靡遺跟我講你出差有什麼證據」,被告郭睿辰無預見郭守棋在犯罪,請為被告郭睿辰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守棋之證述、供述:⒈於偵查中證稱:我請郭睿辰載我出去玩,我去交易。我在7-1
1面交時,他在外面,我面交完就一起去吃東西,再一起去嘉義。我沒有跟他說我在做什麼工作,我叫他不要問,我把30萬放在我身上的鴨舌帽,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你有跟郭睿辰聊過虛擬貨幣的事情嗎?)可能有聊過,但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79至80頁)。
⒉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你出去賣幣,為何要找郭睿辰?)我想找他順便去玩、吃東西。(你跟郭睿辰認識多久?)1、2年。
(你們一起加入?)沒有。(郭睿辰有無問你為何要去嘉義?)有,我說我去給人家東西。(郭睿辰載你跟客戶見面時,你如何說?)我跟他說我去工作,我是幣商。(收到錢之後,你又要去嘉義,郭睿辰沒有問?)我說給別人錢。我的工作性質就是先收錢,再給別人錢。(郭睿辰是否知道你在做詐騙集團?)不知道。他只是開車。(為何你要隱瞞他?)我不想跟他說,我怕他覺得可疑。(為何怕跟郭睿辰說?)我怕他報警抓我等語(聲羈卷第20至24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確實有跟郭睿辰講過,你有在做虛擬
貨幣?)忘記了。誰會記得聊天講什麼。(12月6日這天,為何會找郭睿辰開車載你到臺南?)當時也沒多想,我們是朋友就請他幫這個忙。(提示偵二卷第47頁之郭守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你有一個「HaRu...4H乘車⑶」的群組,你12月5日...,你貼了一個圖,這地圖是南鯤鯓代天府統一超商門市,你說:「還有第二個地方不知道在哪」?)這個是LINE,左上角的飛機是表情符號。這個LINE是白牌群組。(你原本是要叫白牌車群組裡的車?)是。(你說:「要到台南的地址」、「這樣您11.30到會太趕嗎」、你說「2.40左右到這裡」,對方貼了:「22:30向上路三段67號到,第一點7-ELEVEN南鯤鯓代天府門市,第二點未知,最後回向上路三段67號,小佑哥這樣正確嗎」,你突然說:「欵靠北拍謝」、「那個我要取消」、「臨時說不用去了」,你原本都已經跟這個群組的人叫車了,為何後來又臨時取消說不要去了?)時間有點太久,我也忘記我那時候在想什麼。(你之前有說車上除了你跟郭睿辰之外,還有另外一個人是誰?)郭睿辰的女朋友。(郭睿辰跟郭睿辰的女朋友到臺南來有無做什麼事?)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二)依扣案郭守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其中「HaRu...4H乘車⑶」群組,被告郭守棋於113年12月5日晚上10時30分尚且向暱稱「HaRu宏」之人叫車,欲請該人於隔日即12月6日下午2時40分左右,搭載其到南鯤鯓代天府7-11門市,郭守棋於12月6日凌晨0時30分取消預約叫車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7頁),可知被告郭守棋於113年12月5日晚上10時30分原本係向「HaRu...4H乘車⑶」群組中暱稱「HaRu宏」之人叫車,欲搭乘「HaRu宏」之白牌車,於同年12月6日下午2時40分左右到南鯤鯓代天府7-11門市。
(三)被告郭睿辰始終否認犯罪,而關於被告郭睿辰是否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據,除同案被告郭守棋之前揭證述外,並無其他卷證資料可為補強,而依上開同案被告郭守棋之證述、供述可知,被告郭守棋有無將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至南鯤鯓代天府7-11門市收取他人款項等節告知被告郭睿辰,前後證述不一致,甚至表示被告郭睿辰不知情,因其怕郭睿辰覺得可疑,怕郭睿辰報警抓其等語,自難遽以認定被告郭睿辰確有與郭守棋共同參與本案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可知依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郭睿辰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至起訴書所載之其他告訴人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郭守棋之犯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郭睿辰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睿辰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郭睿辰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郭守棋願給付告訴人洪瑾昀新臺幣(下同) 12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2日內給付50,000元。剩餘72,000元,分24期,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