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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岳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案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供稱其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均符合修法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①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條號不變,而修正後規定為:「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因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詳後述),是被告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歪歪」、「雪碧」、「霍元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歪歪」、「雪碧」、「霍元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不諱,且稱:本案是以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但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賴家敏」並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訴卷第53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八)量刑審酌: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訴卷第62頁)、迄尚未與告訴人陳金雀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考量被告上述量刑事由後,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存款憑證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經辦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而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21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岳駿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歪歪」、「雪碧」、「霍元甲」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岳駿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證券公司員工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吳岳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金雀佯稱:透過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再由吳岳駿假冒宏遠公司員工「黃志宏」,於113年6月14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宏遠公司員工「黃志宏」識別證,向陳金雀佯稱其受宏遠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吳岳駿復將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交予陳金雀而行使之,以示「黃志宏」代表宏遠公司向陳金雀收取29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黃志宏」、宏遠公司及陳金雀對於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吳岳駿取款完畢,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陳金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雀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收據、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236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