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暐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暐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峻乘告訴人乙○○(已歿)積欠款項需錢甚急,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許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2日1期利息2,000元,被告先扣手續費1,000元,僅交付9,000元,相當於年利率365%的重利,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至113年5月中旬,因告訴人無法還款,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脅迫稱若不還款,將至其公司貼單子毀損其名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遂於113年6月21日及6月28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示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以及同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重利、加重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3年6月21日及6月28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及加重重利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是跟我借3萬元,月息5,000元,手續費1,000元,我扣除利息跟手續費後給告訴人2萬4,000元,告訴人須每天還1,000元給我,都是還本金不是利息,1個月內剛好還完3萬元,且告訴人跟我借款前有其他借款經驗,利息是我跟告訴人談好的共識,告訴人跟我說外面比較貴,看我這邊能不能便宜一點,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5時借款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立
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嗣告訴人未還款,被告遂向告訴人稱若不還款,將至其公司貼單等語,告訴人並於113年6月21日及6月28日分別匯款1萬元(共計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6之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循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約定借
款本金1萬元,每2日1期利息2,000元,扣除手續費1,000元,被告共交付9,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檢察官固提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證上情,並以一般地下錢莊借款不會簽立與本金同額之本票為由,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借款約定條件之供述內容,已有前述之明顯矛盾,則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之2萬元,究係告訴人償還本案借款之利息或是本金,非無疑義,更無從單憑告訴人償還款項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與告訴人本案借款所約定之本金、利息、還款期限等細節,而卷內既查無借據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之內容,亦無法以被告之辯詞不符常情,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是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條件係構成重利之犯罪事實,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㈢縱使不論依告訴人指述或被告之上開辯詞內容,所推論被告
收取之利息分別高達年利率405%(計算式:2,000元÷9,000元÷2日×365日×100%≒4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304%(計算式:6,000元÷2萬4,000元÷30日×365日×100%≒30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205條所定之最高年利率16%、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年利率30%之限制,且與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而可認定被告本案借款確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查:
⒈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行為人並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⒉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
年5月初收到簡訊,內容是可以提供給我資金周轉,我就打過去給被告,被告約我見面,並拿給我9,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未提及其向被告借款之動機及緣由,亦未提及與被告約定本案借款利率之經過,則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是否已有急迫情形存在,或告訴人是否已處於欠缺判斷力、顯著意志薄弱而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均非無疑,本院自難排除告訴人已係經過充分權衡、考量後,始決定向被告借貸高額利息資金之可能性。是依檢察官之舉證,縱被告有貸以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款項予告訴人,然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自不能遽以重利之罪責相繩於被告。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脅迫告訴人若不還
款,將至其公司貼單子毀損其名譽,係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以取得重利等語。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迭稱:被告於5月中旬打到我公司恐嚇威脅我同事,說如果我不出面處理要到我公司鬧事,圍堵我還要鬧上新聞,被告還有打到我手機,並於7月5日跟我說不還款的話要帶我去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抵債,之後被告也有一直打電話來我工作的公司騷擾我、罵我三字經等語(見警卷第7至8、15、16之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都是只有針對告訴人,我只有跟告訴人說不還款我就要去他公司貼單,也有說如果告訴人避不見面,我會找記者去找他,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3、93頁),是就被告向告訴人催討本案借款之過程,雙方均各執一詞,告訴人亦未指稱被告曾表示要至其任職公司貼單子之事實,此部分縱經被告自承在卷,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究係以何種手段向告訴人催討本案借款,並取得告訴人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及6月28日匯款之1萬元,而上開手段是否已該當於刑法第344條之1之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之違法方法,均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或被告相互歧異之供述內容,即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加重重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