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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韋希

蔡宗霖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 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楊靜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韋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蔡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靜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韋希、李明娘(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已預見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受、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擔任車手以提領詐欺所得,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目的,其等仍與翁瑋業(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由呂韋希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韋希中信帳戶)、由李明娘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娘中信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朱雪萍、尤溱鎂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出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所示第1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匯如所示金額至第2層、第3層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呂韋希或李明娘中信帳戶後,再由呂韋希依指示提領或陪同李明娘提領,並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蔡宗霖、楊靜紋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受、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擔任車手以提領詐欺所得,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由蔡宗霖向楊靜紋商借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靜紋元大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靜紋元大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對朱雪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第1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匯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內;迨款項匯入楊靜紋元大帳戶後,再由蔡宗霖依指示陪同楊靜紋提領,並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朱雪萍、尤溱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韋希、蔡宗霖、楊靜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韋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蔡宗霖、楊靜紋雖坦認有將楊靜紋元大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款後交付等情,然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蔡宗霖辯稱:當初是呂韋希要借帳戶收取貨款,我才請楊靜紋將帳戶借給呂韋希,並陪同提領後將款項交給呂韋希,我不知道匯入款項是詐欺所得,我是出於好心幫助朋友云云。被告楊靜紋辯稱:因為蔡宗霖的信用不好,蔡宗霖說沒問題,我才會出借帳戶,我不知道匯入款項的來源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呂韋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李明娘、證人即告訴人朱雪萍、尤溱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0至24頁、31至32頁、41至43頁),且有告訴人朱雪萍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暨報案資料、告訴人尤溱鎂之報案資料、廖耿暉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1年1月10日一梓本字第000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呂韋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李明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4393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762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警卷第33至40頁、45至147頁、151至247頁、250至251頁),足認被告呂韋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 、被告蔡宗霖、楊靜紋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雪萍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朱雪萍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暨報案資料、廖耿暉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1年1月10日一梓本字第000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1004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警卷第33至40頁、56至87頁、242頁、248至24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 、被告蔡宗霖、楊靜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行為人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所收取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收取、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而被告蔡宗霖、楊靜紋於行為時均是40歲之成年人,學歷均高職畢業,且曾在牛肉湯店工作(本院卷第167頁),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等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⑵、被告蔡宗霖雖稱楊靜紋元大帳戶是提供給呂韋希收取貨款,

提領之款項亦交予呂韋希,且被告楊靜紋稱相信蔡宗霖而將帳戶借其提供予呂韋希收取貨款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希始終否認本案款項與其有關(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且除被告蔡宗霖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本案楊靜紋元大帳戶是出借予呂韋希並由呂韋希取得本案款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況依一般常情,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現金乙事,並非小額之商業日常往來,倘若為貨款,為避免將來爭議,往往會向對方收取收據,或以對話紀錄等文字之方式,記載已然兩訖,經點收無訛,然被告蔡宗霖、楊靜紋始終未能提出對話紀錄、交款收據等資料佐證出借帳戶及交付款項予呂韋希之事實,顯有違一般人際交往常情。

⑶、又縱使被告蔡宗霖係將楊靜紋元大帳戶出借予呂韋希,然被

告蔡宗霖與呂韋希僅是店家與客人之普通消費關係,此為被告蔡宗霖與呂韋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146頁),兩人並無深厚交情,遑論被告楊靜紋更與呂韋希毫無交集,則被告蔡宗霖、楊靜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並非熟識之呂韋希前,理當確認前後緣由並為相當查證。但依據被告蔡宗霖於審理時證稱:呂韋希說他的卡被限額,因當天提領太多錢超過額度,他急需交貨款批貨做網拍,所以跟我借帳戶,我再向楊靜紋借帳戶,我沒有查證,我曾看到呂韋希車上載小孩的用品、玩具,我沒問過呂韋希是在哪個平台經營網拍業務,呂韋希人很好,我沒想過會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44頁);被告楊靜紋於審理時供稱:因為蔡宗霖的帳戶無法使用,我沒想過為何他人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我也不清楚蔡宗霖將款項交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其等於提供楊靜紋元大帳戶前,並無就匯入款項之來源、呂韋希經營網拍事業之內容、呂韋希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之原因等節,深入詢問或查證其合理性,即輕率提供楊靜紋元大帳戶,放任他人使用,甚至配合對方於短時間內提領款項交付,顯違常情。參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可隨意提供予他人,為政府屢次宣導,應為一般社會上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業如上述,被告蔡宗霖、楊靜紋與呂韋希(或是不詳他人)之交情顯無達共用金錢資產之親密程度,基於上開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認知,面對朋友借用帳戶之請求仍應保持謹慎小心。然其等卻未查證對方說詞是否合理屬實,即率爾交付楊靜紋元大帳戶,放任他人使用並協助提款交付,足以推認其等對於匯入楊靜紋元大帳戶內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贓款,應有認識,且係抱持著容任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交付,依上開說明,被告蔡宗霖、楊靜紋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已堪認定。

3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組織內成員操作轉匯款項至其他所掌握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蔡宗霖、楊靜紋雖未實際對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且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蔡宗霖、楊靜紋提供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款交付之行為,顯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則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 、綜上所述,被告蔡宗霖、楊靜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蔡宗霖、楊靜紋上開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

㈠、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2 、至上開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然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1 、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3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後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增加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減刑規定,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再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 、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後,被告3人所犯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呂韋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陳未實際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故歷次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被告呂韋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至被告蔡宗霖、楊靜紋始終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則其等適用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更有利,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韋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宗霖、楊靜紋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呂韋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翁瑋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李明娘、翁瑋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宗霖、楊靜紋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就各自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呂韋希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呂韋希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查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則其各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呂韋希就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原應就其各次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提款交付之方式參與各該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呂韋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共計78萬元(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頁),其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蔡宗霖、楊靜紋雖均否認犯行,然業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共計35萬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尚見彌補過錯之悔意;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呂韋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匯入被告呂韋希、楊靜紋帳戶或共犯李明娘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或共犯李明娘提領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3人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3人僅為下層提款車手之角色,若仍對其等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第1層帳戶之款項,經人轉匯至第2層、第3層楊靜紋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後,由被告蔡宗霖陪同被告楊靜紋提領35萬1000元,並將款項交由被告呂韋希轉交翁瑋業,因認被告呂韋希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韋希尚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霖、楊靜紋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呂韋希始終否認有向蔡宗霖借用楊靜紋帳戶收取上開編號所示款項,辯稱:我只向蔡宗霖借用楊靜紋之華南及臺灣企銀帳戶收款20萬元1次,該次犯行業經判決,且該次係因其名下帳戶提領額度已滿,始依翁瑋業指示向蔡宗霖借用帳戶,本案之匯款及取款均與其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均指稱楊靜紋元大帳戶係借予被告呂韋希收取貨款,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亦是交由被告呂韋希收受,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靜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如是證述(警卷第8至18頁,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132至144頁)。然證人蔡宗霖於審理時曾數度改口稱本案款項可能交予被告呂韋希前妻李明娘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155頁),則上開款項究係交付何人,已屬有疑。再者,證人楊靜紋並未親自見聞借用帳戶及交付款項過程,其僅是因蔡宗霖之說詞即出借帳戶,其不知蔡宗霖將款項交付何人等情,業據證人楊靜紋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證人楊靜紋之證詞係傳聞自蔡宗霖,屬傳聞證言,與證人蔡宗霖之證述具同一性,非蔡宗霖證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自不足作為證人蔡宗霖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楊靜紋元大帳戶是否提供被告呂韋希使用及款項是否交予呂韋希一節,僅有證人蔡宗霖一己之證述,欠缺補強,顯難逕為認定。

㈡、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呂韋希是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尚屬有疑,未能使本院達於確信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自難遽認被告呂韋希就該部分同負加重詐欺、洗錢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呂韋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朱雪萍 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1,000,000元 廖耿暉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999,000元 陳志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831,000元 呂韋希中信帳戶 呂韋希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商銀永康分行提領890,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翁瑋業 呂韋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尤溱鎂 11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25分許,匯款785,400元 廖耿暉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28分許,匯款1,022,415元 陳志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匯款500,000元 呂韋希中信帳戶 呂韋希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商銀鹽行分行提領623,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翁瑋業 呂韋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37分許,匯款300,000元 李明娘中信帳戶 呂韋希陪同李明娘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中信商銀鹽行分行提領455,000元後,李明娘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呂韋希,再由呂韋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翁瑋業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朱雪萍 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000,000元 廖耿暉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999,000元 陳志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71,000元 楊靜紋元大帳戶 蔡宗霖陪同楊靜紋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銀府城分行提領351,000元後,楊靜紋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蔡宗霖,蔡宗霖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蔡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靜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