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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李哲維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哲維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9號提起公訴)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嘉○玲」、「ONCHA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聽從指示收款、交款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李哲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4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玲」加包含吳世宇在內之不特定民眾為好友,「嘉○玲」向其佯稱:可使用「ONCHAIN」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而促使吳○宇下載「ONCHAIN」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吳世宇聯繫「ONCHAIN」APP客服人員,致吳○宇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1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國小大門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李哲維以「曾○哲」名義向不知情之劉○○取得不知情之車主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李哲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吳○○收取20萬元款項後,李哲維再將該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李哲維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戴○○、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TOM」、「嘉○○」、「ONCHAI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面交收取現金,將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為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前犯加重詐欺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4頁);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自117年1月15日起始開始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20萬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初詐欺集團成員說好在我交付款

項後1週會給付收取款項1%作為報酬,但我因為在114年1月21日就被羈押在看守所,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上開所述,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入出監紀錄相符,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