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冠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冠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冠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另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
之犯意,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更正為「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前往不詳之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人池妙蕙」,更正為「被害人池妙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冠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9日,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施冠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有『...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而行使之」等語,基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據卷內事證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法條(訴卷第98、10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詐而交付之財物,被告與「美金」、「戶政事務所」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減: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審理時敘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判決為證。檢察官並敘明:「且與前案罪質相同,更由前案幫助犯意層升為本案正犯之犯意,足見前案徒刑的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的犯罪的特別惡性,對於刑罰的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查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案件判決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池妙蕙,由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得財物後,轉交上游,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保全、舞台工人、廚師等工作,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日期114年5月22日)偽造公文書2紙,為被告供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財物,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已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46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而早於本案繫屬日期即114年10月28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09號被 告 施冠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冠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暱稱「美金」、「戶政事務所」、「警察單位」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2日10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佯稱「戶政事務所」、「警察單位」等人員,並稱有人拿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且涉及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等語,向池妙蕙施用詐術,致池妙蕙陷於錯誤,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應面交池妙蕙名下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詳細號碼詳卷)1張及黃金2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嗣池妙蕙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0號面交上開金融卡及財物。而施冠諺則依照暱稱「美金」之人之指示,另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並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高鐵站,搭乘不知情之謝博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池妙蕙面交上開金融卡及財物,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施冠諺旋再搭乘不知情之張丰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逃逸,並將上開金融卡及財物置放在臺南高鐵站1樓置物櫃內,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6萬元。後經池妙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池妙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施冠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池妙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上開金融卡(遭提領6萬元)及財物,被告前來與其面交,並交付偽造之上開公文書2張之事實。 三 證人謝博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謝博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上開金融卡及財物之事實。 四 證人張丰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丰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在上開地點,搭載被告離去之事實。 五 刑案照片4張(警卷第13、15頁) 證人謝博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上開金融卡及財物之事實。 六 刑案照片3張(警卷第27、29頁) 證人張丰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在上開地點,搭載被告離去之事實。 七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內頁等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15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公文書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美金」、「戶政事務所」、「警察單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