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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翔、共同被告施松典(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同案被告李明治(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自民國112年12月間開始,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臺南市○○區○○○000號之22「施家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做為詐欺水房據點,以「假投資」之詐術,為詐欺、洗錢犯行,詐取被害人財物,並分工如下:共同被告施松典擔任招募車手集團之車手頭,被告林聖翔擔任指揮,負責下達命令,同案被告李明治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前往指示之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得手後轉交予上游,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助理惠珍」向被害人張義禮詐稱:可以參與大成發投資客服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但需以面交儲值等語,致被害人張義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後時任共同被告施松典為首之詐欺水房集團指揮被告林聖翔即傳送偽造之收款收據之電子檔予同案被告李明治,由同案被告李明治依指示下載列印,於113年5月2日許,前往前開被害人張義禮之住處,假扮為「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李家豪」,向被害人張義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交付使用「李家豪」的印章、蓋李明治指印於其上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被害人張義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家豪」及被害人張義禮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林聖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範意旨,乃因共犯自白較之於被告自白,更有推諉卸責或隱蔽己非之誘因,虛偽可能性更高,且所謂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轉換為證人具結陳述,所為陳述倘與本身有無參與犯罪有關,作為不利本案被告之積極證據使用,即有補強之必要,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聖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聖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施松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同案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被害人張義禮於警詢之陳述、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59號鑑定書、被害人張義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陳稱:其雖有加入施松典所屬之詐欺集團,然其一開始係擔任林博慶之助手,直到林博慶被施松典踢出詐欺集團後,其才接手林博慶之位置;本案係由林博慶指揮李明治取款,其並未與李明治接觸等語。

五、經查:

(一)共同被告施松典與同案被告李明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義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義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共同被告施松典指揮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同案被告李明治,由同案被告李明治依指示,至某超商列印上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在上開文書「出納人員」欄蓋用「李家豪」之印章及簽寫「李家豪」之署名後,隨於113年5月2日10時許,在被害人張義禮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假冒「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納人員「李家豪」,將上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張義禮而行使之,致被害人張義禮誤信同案被告李明治為「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納人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135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明治,足以生損害於「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家豪」、被害人張義禮;同案被告李明治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松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被害人張義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59號鑑定書、被害人張義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林聖翔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林聖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本案指示同案被告李明治向被害人張義禮取款,卷內亦無被告林聖翔之偵查筆錄,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林聖翔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指示同案被告李明治擔任取款車手,詐取被害人張義禮之財物等語,應屬誤載。

(三)同案被告李明治於113年6月27日、8月11日、9月3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社團看到應徵工作廣告,伊點入TELEGRAM連結,暱稱「勝贏國際-柯南」就指派工作,伊按指示前往面交地點取款;伊願意供出上游,「勝贏國際-柯南」是操盤手,操盤手的工作就是發送被害人的住址、相關資料及發送QR code,「勝贏國際-柯南」的真實姓名林聖翔等語(參見警一卷第5-8頁、警三卷第4、7、12-15頁、);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時,由施松典邀伊進去他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當時只有林博慶是操盤手,之後林聖翔加入擔任林博慶的副手,他們二位同時都有指揮伊等語(參見警五卷第100-103頁);於113年12月25日偵查中陳稱:伊於113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時,指揮是林博慶,林博慶大概做到4、5月間,本案是「勝贏國際-柯南」,就是林聖翔叫伊去向被害人收款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當車手的時候,一開始的控盤是林博慶,後面是林聖翔,因為他們二個是輪替的,一個是正手、一個是副手,伊也忘記本案是何人指揮;伊剛進去的時候,控盤是林博慶,之後林博慶被施松典踢掉了,後面就是由他的副手林聖翔接手,所以伊於警詢時才會只說其上游是還在詐欺集團的林聖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149、181-182頁)。依據同案被告李明治之歷次陳述可知,同案被告李明治先稱受被告林聖翔指揮,次稱受被告林聖翔、林博慶同時指揮,再稱受被告林聖翔、林博慶輪流指揮,末稱忘記本案受何人指揮,是在同案被告李明治所屬詐欺集團前後指揮者不同,同案被告李明治又無法確認被告林聖翔接手林博慶指揮之時間點下,同案被告李明治於113年12月25日偵查中陳稱:本案是「勝贏國際-柯南」,就是被告林聖翔叫伊去向被害人收款的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松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陳、證稱:伊作為詐欺據點的檳榔攤是114年1月開的,開不到4-5個月就關了,伊檳榔攤開的時候,林博慶還在,後來伊檳榔攤關了換到興中路的據點,新的據點林博慶就沒再去,那時間就跟林博慶鬧翻,所以林博慶才沒有跟伊一起做,林博慶的工作就交給林聖翔處理等語(參見偵二卷第74頁、本院卷第140-141頁)。然而,關於詐欺據點搬遷即林博慶退出詐欺集團之時間,共同被告施松典於113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稱:伊忘記了,只記得是今年的事情等語(參見警五卷第12頁);於114年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應該是4或5月等語(參見偵二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4月底之語(參見本院卷第138、140頁),或證稱:好像是4、5月之語(參見本院卷第140、143頁),顯然共同被告施松典無法確定,致不能為明確之陳、證述。從而,在無法確定詐欺據點搬遷即林博慶退出詐欺集團之時間點,而本案發生之時間點,又係在林博慶可能尚未退出詐欺集團之113年5月2日下,即不能排除同案被告李明治係受林博慶指揮向被害人取款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李明治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受被告林聖翔指揮向被害人取款,然其前後陳述有模糊且不一致之處,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則被告林聖翔是否確有指揮同案被告李明治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聖翔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林聖翔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