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宇羚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菲秘書」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豪豪先生」聯繫,得知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款項,即可從中抽成獲得報酬,其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仍加入由上述二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珊」名義與成年之陳靜萍連絡,佯稱可透過「恆泰VIP服務中心」儲值便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楊宇羚復依「豪豪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其上列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圓戳章字樣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圓戳章各1枚)、工作證,再於同年2月10日8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陳靜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予陳靜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靜萍。楊宇羚取款得手後,復至臺南市○○區○○里○○00號,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
二、案經陳靜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宇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豪豪先生」等人之指派為事實欄「一」所示列印並出示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收取現金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惟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主觀犯意,辯稱:我先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點進去後,「芳菲秘書」推荐我去找「豪豪先生」,通訊軟體LINE中他稱跟很多投顧合作,因投資人不方便匯款,所以我的工作是依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群組內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跟客戶拿錢,之後到附近會有另一位公司員工來跟我拿錢,薪水是每筆款項抽0.5至1%,所以本件我才去收錢,再到附近公園將錢交予公司派來的收款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芳菲秘書」、「豪豪先生」等人
聯繫後,曾依渠等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列印及出示文件、向告訴人陳靜萍收取款項、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11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警卷第13頁、第32頁)、報案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30頁)等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提出之與「芳菲秘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乙份(偵卷第43-163頁)、與「豪豪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乙份(偵卷第165-182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截圖乙份(偵卷第183-200頁)、與「明杰」間(即「豪豪先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偵卷第247-254頁)在卷可參。故「豪豪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後,被告隨後依「豪豪先生」及飛機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首堪認定。
㈡次查,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
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豪豪先生」及飛機群組內成員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自陳先前有其他工作經歷,可見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豪豪先生」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豪豪先生」及飛機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如此更非一般業務、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任職人力派遣公司,應知悉自身任職之派遣公司名稱,且同一時間應僅派遣至單一工作場所替同一客戶工作,然本件被告先於審理中自陳不知道其任職之公司名稱(本院卷第111頁),又稱當時要自行從飛機群組內下載列印工作證、收據,至不同地點行使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向不同之被害人取款項等語(偵卷第183-200頁),從其列印之文書截圖及對話內容截圖可知收據及工作證內所載公司名稱有善信、諧永、恆泰等名稱,並非單一(偵卷第203-211頁),此實與一般人力派遣公司派工之模式不相同;再被告收款後未直接將款項交回其任職之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而係在附近地點立即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顯乃意圖掩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行為,種種情狀均顯示非正當之工作型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一定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依「豪豪先生」及飛機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指示出示自行列印之不實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豪豪先生」及不詳收水車手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芳菲秘書」、「豪豪先生」、不詳收水車手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豪豪先生」及飛機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我相信「豪豪先生」所說是在幫投顧公司向沒
空繳款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再把錢交給渠等指定之公司員工,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惟衡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於錄取員工後,應會告知公司名稱及索取身分證號等以利建立人事資料並替員工登錄及投保勞工及健康保險;且公司若欲向客戶收取款項,為使金流明確、較易記帳及降低遭員工侵占款項之風險,多會使用匯款或提供客戶特定之帳戶匯款,以留下紀錄,況現今大部分銀行均有提供軟體可供使用網際網路線上轉帳,在行動網路業已普及,民眾使用網路轉帳、網路購物之比例非低之情形下,被告依「豪豪先生」等人指示所為之收款行為,實屬異常。復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曾經「豪豪先生」錄用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提供「豪豪先生」及飛機群組內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有效之聯絡方式;參以其所表明身份之工作證又須自行列印,顯然非正常之工作應聘態樣。復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又立即於附近地點轉交與不詳收水車手,且本案投資款被告自承於公園交付不知名之人(本院卷第113頁),即係以隱蔽、迂迴之手法輾轉傳遞此等可疑款項,若真係收取合法款項,為何不直接交予恆泰公司即可?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當已知悉自己所為與一般業務、會計、財務工作之型態均大相逕庭,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豪豪先生」及飛機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要求為前揭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而依指示為前揭行為,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等語,與常情相違,委無可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未達100萬元),不該當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豪豪先生」等人之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本案收據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豪豪先生」、不詳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再慮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前科紀錄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陳約「豪豪先生」與其約定給予收得款項之0.5%至1%
為其報酬,但要做15天才結帳,所以還沒領到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30萬元(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如警卷第32頁所示)【卷宗目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4140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07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