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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筱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第17行「當日」刪除;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筱婷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曾筱婷與暱稱「之寰」、某甲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筱婷偵、審均自白,但否認有犯罪所得(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1頁),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獲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曾筱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筱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田晋典調解或賠償損失;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係被告曾筱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時,為取信告訴人田晋典而交付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收據單上之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曾筱婷出示予告訴人田晋典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於本案,雖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如對該等工作證、印章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公訴意旨亦指明上開物品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筱婷已取得報酬,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田晋典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以及被扣案之財物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76號被 告 曾筱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婷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寰」、暱稱不詳(下稱某甲)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擔任車手工作,與「之寰」、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田晋典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2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田晋典佯稱:可至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曾筱婷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致田晋典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項。曾筱婷則依「之寰」之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5時許前當日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自行列印「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且在本案收據上簽署本人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114年3月18日15時2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田晋典會面。曾筱婷到場後先向田晋典出示本案工作證,表彰其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專員而行使之,迨收取田晋典所交付150萬元現金,再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與田晋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曾筱婷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之寰」指示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統一超商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田晋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提供本案收據且經警方調閱面交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晋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筱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晋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面交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單上隆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之寰」、某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均屬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本案工作證已然滅失,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因已附著於本案收據併予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手機1支,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是本案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於案發當日已依「之寰」指示放置在不詳統一超商垃圾桶內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爰不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於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陸續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方式給付投資款共267萬元,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本案依照卷附資料除犯罪事實所載本案收據上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而可證明為被告所為外,其餘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人非被告之名,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