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HONG QUAN (越南籍,中文譯名:丁紅君)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INH HONG QUAN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DINH HONG QUAN(中文譯名:丁紅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臺南市安定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DINH HONG QUAN於114年7月2日攜帶該空氣槍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建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交付本案空氣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DINH HONG QUAN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DINH HONG QUAN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5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含扣案搶枝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含照片,警卷第35至5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警卷第69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0389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1頁)等文件在卷可稽,且有本案空氣槍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INH HONG QUAN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為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DINH HONG QUAN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然其所持有之空氣槍為非制式,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30.2焦耳/平方公分,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所具殺傷力尚屬有限,可責程度即屬有別,且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數量為1枝,且據其於警詢所陳,購買本件扣案空氣槍之目的是為了射擊小鳥(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遭查獲當時同行之友人徐文榮於警詢所述:「(你是否知道丁紅君攜帶空氣槍前往何處?)他約我一同去射鳥」等語(警卷第21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述持有本件扣案空氣槍之目的是為了射擊小鳥一情應堪採信。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扣案空氣槍對人或對其他事物射擊,並已造成人員傷亡或引發社會不安等結果,是被告法治觀念雖然不佳,且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的威脅,惟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確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整體而言,情節相對輕微,為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DINH HONG QUA
N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DIN
H HONG QUAN無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至有期徒刑2年,酌以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間有數月,持有目的亦非為防免具體人身危害等特別可資憐憫情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DINH HONG QUAN欲持空氣槍打鳥,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之威脅,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2焦耳/平方公分,有相當強大之殺傷力,此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證。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參酌其持有之空氣槍數量僅1支,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併參以其現任雇主詹文聰多次陪同被告到庭審理,提出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平日並無任何相關暴力行為,脾氣良好,在公司服務約7至8年,工作表現良好,為部門負責人,不希望他被遣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審理筆錄),暨被告與雇主之勞動契約等文件(本院卷第105至125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DINH HONG QUAN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行為雖應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連結,摧毀其原有的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被告復歸社會勢必發生困難,顯然不利於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目前尚無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之刑度宣告緩刑3年,期被告能夠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以及司法資源的耗損,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DINH HONG QUAN係越南國籍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於本國工作數年,工作情形表現良好等節,有其雇主前開所述可證,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生活狀況、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4盒鋼珠彈有殺傷力,亦應宣告沒收,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鋼珠彈4盒有殺傷力,且其等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