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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步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步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兆興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兆興投資林宇凡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更正為「告訴人李敏慧警詢中

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兆興投資『林宇凡』工作證照片各1份」。

㈡附件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3更正為「114年3月12日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1份」。

㈢證據增列「被告蔡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蔡步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向告訴人李敏慧取得之詐欺款項為10萬5,000元,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烏鴉」、「單純交友為前提」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等情,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兆興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兆興投資林宇凡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10萬5,000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61號被 告 蔡步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步青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烏鴉』之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從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負責收取贓款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蔡步青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LINE暱稱『單純交友為前提』之人,先於114年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李敏慧為好友,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兆興財富及網址:htpps://app.khfkrt.com)能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同意繳款投資,雙方並相約於114年3月12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10萬5,000元作為投資款項。蔡步青則於同日受集團不詳之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兆興投資』工作證而假冒係該公司之外務專員「林宇凡」,並持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於上開所約定之時間,搭車前往所約定地點,先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加以行使後,李敏慧即將現金10萬5,000元交付予蔡步青。後蔡步青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上開收取現金予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李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步青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敏慧警詢中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兆興投資「林宇凡」工作證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3 113年3月12日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1份。 佐證被告受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烏鴉』、『單純交友為前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可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及參加犯罪組織等罪,具有一定之重合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核屬其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成功詐取10萬5,000元之巨額贓款,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5,000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