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懿容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18、252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267、353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懿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懿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3,000元、附表編號1、3至6、9所示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所示之4萬3,800元、編號7、8所示款項則因上開富邦帳戶、郵局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黃繼厚、林嘉信轉入款項
後,因被告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其等轉入之詐欺贓款不能被他人提領(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黃繼厚、林嘉信),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9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7、8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富邦銀行、國泰銀
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劉穎蓁、余長達、林町祿、黃繼厚、林嘉信、劉家寧、李姝穎、陳湘婷、林彥峯、吳金昌、郭建呈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富邦銀行、國泰銀行、臺灣銀行、玉山
銀行、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事後前往東祐身心診所就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穎蓁、余長達、林町祿、陳湘婷、林彥峯、吳金昌、郭建呈共計7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8、223至225、235至237、275、281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至未能達成調解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因告訴人李姝穎、劉家寧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填補告訴人李姝穎、劉家寧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李姝穎、劉家寧,如未賠償完畢,同意無條件讓法院撤銷緩刑等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另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4萬3,800元款項雖仍留存於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逾上開金額,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柯懿容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李姝穎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2 柯懿容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劉家寧新臺幣陸萬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18號114年度偵字第25298號被 告 柯懿容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懿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柳營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姝穎、陳湘婷、林彥峯、劉穎蓁、余長達、林町祿、黃繼厚、林嘉信、劉家寧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懿容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有一名自稱貸款公司的「王竣頡」與我聯繫,稱我的審核通過,幫我接主要承辦「張文豪」,「張文豪」稱我的薪資都是現金收受,沒有銀行帳金流,貸款公司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加強金融信用,我不疑有他,就依指示寄出5個帳戶金融卡給他,那時心裡有點擔心對方會不會騙我的錢,我怕對方拿我的提款卡去做不好的事情,例如拿去做詐騙或洗錢的動作,但我當時急著用錢,我就相信對方是合法金融公司等語。 2 告訴人李姝穎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李姝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湘婷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陳湘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彥峯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林彥峯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穎蓁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穎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長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余長達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町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林町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繼厚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繼厚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嘉信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林嘉信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家寧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家寧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柯懿容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所以要確定你不會拿我的銀行卡去做洗錢的動作」、「不用有其他用途,我是相信你的。要保證嘿」 之訊息) 證明: 1、被告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姝穎 佯以投資云云 1、114年5月5日11時00分許 2、114年5月5日11時01分許 1、5萬元 2、1萬9,000元 富邦帳戶 2 陳湘婷 佯以投資云云 1、114年5月7日12時52分許 2、114年5月8日13時08分許 1、3,000元 2、4萬3,800元 富邦帳戶 3 林彥峯 佯以投資云云 114年5月6日12時20分許 3,000元 富邦帳戶 4 劉穎蓁 佯以投資云云 114年5月6日12時27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5 余長達 佯以賺價差云云 114年5月6日12時10分 3,000元 富邦帳戶 6 林町祿 佯以網路戀愛,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5月5日11時48分 4萬元 國泰帳戶 7 黃繼厚 佯以投資云云 114年5月5日13時2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8 林嘉信 佯以約砲云云 114年5月5日14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家寧 佯以投資云云 1、114年5月5日15時23分 2、114年5月5日15時57分 1、3萬元 2、3萬元 玉山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67號114年度偵字第35382號被 告 柯懿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70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柯懿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14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柳營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金昌及郭建呈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案經吳金昌、郭建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㈠被告柯懿容於警詢時之供述(114年6月1日)。
㈡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5月10日)㈢告訴人吳金昌於警詢之指訴。
㈣告訴人郭建呈於警詢之指訴。
㈤告訴人吳金昌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照片編號18-20)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照片編號4)各1份。
㈥玉山帳戶、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㈦被告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柯懿容前因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18號、第25298號提起公訴,經貴院(收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707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間,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案號 1 吳金昌 於114年4月11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Yueme」結識吳金昌,佯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惟須支付工資云云,致吳金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6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3267號 2 郭建呈 於114年4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呈,佯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惟須支付處理費云云,致郭建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7日9時32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5382號 114年5月7日9時33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4年5月7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4年5月7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4年5月7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