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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洺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A04因與被害人A02有車輛買賣糾紛,共同被告A04、被害人A02與共同友人A03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一街與中山路一段口見面,共同被告A04並邀集被告A10(原名:吳文健)、共同被告A11、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共同被告A04駕駛車號000-**3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到場,被告A10駕駛車號000-**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A05到場,共同被告A1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號000-**95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共同被告A04、被告A10、共同被告A11、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被告A04、被告A10、共同被告A11、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毆打被害人A02身體、以腳踹踢被害人A02腹部,致被害人A02受有左額紅腫、左眼眶瘀青、腹部鈍傷併內出血、雙側手肘瘀青等傷勢,幸因及時就醫,尚未發生重傷害結果,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A10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10業於115年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