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東榮夥伴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陳淑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壹份沒收。
事 實
一、吳金輝為東榮管理顧問企業社(民國101年3月21日設立;下稱東榮企業社)負責人,於110年6月3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先編造「東榮好夥伴有錢一起賺企畫書」內容略為:「…本公司除在臺南市區廣設廣告招牌,派報、夾報,並增加服務客戶項目(客戶辦理車貸過件有一些稅金、違規欠款、車款待償),都由公司幫客戶清償,我們收取合理服務費,等客戶車貸款項撥款後,再把服務費付給公司,因申辦過程中,客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暫時交給公司保管,所以是無風險的,所以特邀請有志一同的好友,加入我們賺錢團隊,所以每一個單位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紅利一個月3千元),2個單位為20萬元(紅利一個月8千元),3個單位為30萬元(紅利一個月1萬2千元),最高為3個單位,加入1-2單位均由本人簽立本票開立加入金額(並簽署合作契約書),加入3個單位,則由本人開立遠東商業銀行支票…」(下稱投資企畫書),嗣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經其前妻陳世玉同意,冒用其前妻身分證字號並搭配虛假之「陳淑玲」之姓名,在其製作之「東榮夥伴合約書」上偽造「陳淑玲」之簽名,並蓋用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之「陳淑玲」印章而偽造「陳淑玲」印文,據以表示「陳淑玲」同意投資30萬元於東榮企業社上開企劃案,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110年6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偽造之「東榮夥伴合約書」傳送予李秝漾(原名:謝佳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世玉、陳淑玲、李秝漾。
二、案經李秝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吳金輝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吳金輝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李秝漾(原名:謝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警卷第21至24頁、他卷第121至122頁、偵22871卷第141至146頁、偵1161卷第34至35頁)相符;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7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偽以「陳淑玲」名義簽立之「東榮夥伴合約書」1份,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及上開僞造之「東榮夥伴合約書」1份扣案(警卷第27至34、37頁)可憑,此外復有告訴人李秝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偵22871卷第155至157、185至189、195、203至205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偽造之「東榮夥伴合約書」上偽造「陳淑玲」之簽名並蓋用「陳淑玲」印章而偽造其印文,其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為招攬告訴人李秝漾投資其事業,竟冒用前妻陳世
玉之身分證字號製作不實文書,所為侵害文書之信用性,並使其冒名之對象無端受害,加以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自始良好,本應嚴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現罹疾病,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東榮夥伴合約書」1份,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陳淑玲」簽名及印文各1枚,已隨上開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其前妻陳世玉身分證字號並搭配虛
假之「陳淑玲」之姓名而偽造「陳淑玲」簽名捺印之「東榮夥伴合約書」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鄧宜君出示上開偽造之「東榮夥伴合約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宜君及陳世玉、陳淑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曾出示上開偽造之「東榮夥伴
合約書」予告訴人鄧宜君,且告訴人鄧宜君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未曾對其出示扣案之「東榮夥伴合約書(乙方:陳淑玲署名及印文,110年6月3日)」等語明確(偵1161卷第35、36頁),是即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除被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