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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崇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曹玉婕」、「墨言」、「昂昂白水」(即「窮極一生」、李主管)、「山間清泉」、「董智森的顧問-陳佳怡」、「e客服07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崇輝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並預計於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26日中午12時7分前之當月某時起,邀請鄭臺温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由不詳成員以暱稱「董智森的顧問-陳佳怡」、「e客服078」向鄭臺溫詐稱:可下載註冊「長春APP」,儲值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且會派現金專員前來進行投資款儲值云云,致鄭臺温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於同年6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許、同年7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同年7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同年8月7日下午1時1分許、同年8月7日下午7時49分許、同年8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109萬元、25萬元、16萬元、100萬元、35萬元、170萬元,共計487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崇輝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鄭臺温甚為容易受騙,遂由「e客服078」繼續與鄭臺温聯絡,持續以相同詐術對鄭臺温施詐,並預計於同年9月11日上午再向鄭臺温拿取250萬元之投資款,而鄭臺温雖已察覺受騙,惟仍假意應允。

該集團成員「山間清泉」即於同年9月11日上午指示林崇輝前往約定地點向鄭臺溫收款,林崇輝接獲指示後,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依照「山間清泉」傳送之資料,先至便利商店列印「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其上已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代表人「尹衍樑 」印文各1枚;下簡稱本案存款憑證),並填妥收款金額250萬元、日期並簽立其本人姓名,而共同偽造本案存款憑證,旋於同日10時30分許,到達約定地點臺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橋富門市與鄭臺温碰面,並向鄭臺温表明自己乃長春投資公司服務經理,欲收取250萬元等語,鄭臺温未有交付之動作即向埋伏員警示意,林崇輝旋遭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且未及將背包內之本案存款憑證拿出交與鄭臺溫行使,員警隨即在其身上扣得林崇輝與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realmeX505G)、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供被害人簽收存款憑證使用之板夾2個,以及其餘琳鴻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現金5,300元。

二、案經鄭臺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鄭臺温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臺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崇輝與暱稱「曹玉婕」、「墨言」、「窮極一生」、「山間清泉」、「昂昂白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工作證、存款憑條、收據翻拍照片112張(警卷第39頁至第94頁)、鄭臺溫與暱稱「e客服078」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11頁)、鄭臺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本案存款憑證1張、夾板2個等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間清泉」,負責

提供被告有關時間、地點、金額等收款資訊,以及指示被告列印製作需出示之收款憑證,LINE暱稱「e客服078」人員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被告復坦稱尚有與「曹玉婕」、「墨言」、「昂昂白水(即窮極一生)」等人聯繫,且若順利取得款項後需聽指示交與指定對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其上共犯偽造「長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代表人「尹衍樑」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㈢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如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倘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被害人之支配管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被告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該款項即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被告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早上客服說服務經理即將到達約定地點,叫我把錢拍給他看,我說250萬元數額太大不方便拍,我就走出超商,看到一位身穿黑色上衣、黑長褲的人,我向前,對方向我表明他是長春投資公司的服務經理,我問他是要來面交多少,他回達250萬元,金額正確,我跟他確認完就是他要來面交250萬元,警察就來將他逮捕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到場後先跟客戶確認身分,在預計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前,警方就出現並將我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本院供稱:對方問我是不是長春投資、是不是要來收250萬元,我說是,警察就把我抓起來了,投資單據跟板子都還在背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鄭臺溫前揭警詢指述相符,是被告尚未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未取得告訴人假意交付之任何款項即為警逮捕,即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曹玉婕」、「墨言」、「昂昂白水」

(即「窮極一生」、李主管)、「山間清泉」、「董智森的顧問-陳佳怡」、「e客服078」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並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且過程中偽造不實存款憑證,計畫於取得款項時交付以便取信被害人,且屬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⒊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有勞動能力,不思謀

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共同製作不實之文書,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在物流轉運中心從事整理包裹工作,與母親、哥哥同住,每週需固定洗腎3次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realmeX505G),係被告所有並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證則係被告預計於收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編號3板夾則為收款時便利告訴人簽收單據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則均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之琳鴻珠寶有限公司收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係於114年9月6日另故列印,參佐證人鄭臺溫警詢指稱其遭詐騙參與之投資公司為長春投資公司或哲翰投資公司,並無琳鴻珠寶有限公司,故附表編號4之收據與本案並無關係,自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扣案現金5300元,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中3000元為前1日參與另案取款時獲得之報酬,2300元為其個人款項等語,故該3000元應為被告另案犯罪所得,參佐本案被告尚未得手即已遭查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5之款項自均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 型號:realmeX505G 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代表人「尹衍樑」印文各1枚;並由林崇輝在經辦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另記載日期為114年9月11日、金額250萬元。 3 板夾2個 4 琳鴻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5 現金53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