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88、1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弘與告訴人黃琡婷為朋友關係,前因受告訴人委託而涉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沒收確定。詎被吿認其係受告訴人教唆而為犯罪行為,遂要求告訴人分擔上開易科罰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半數12萬元,經告訴人拒絕給付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期間,在不詳地點,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恫稱將公開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及告訴人與范嘉振交往等個人隱私內容,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然因告訴人未給付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按恐嚇取財罪之罪質,當然包含恐嚇個人安全之成分在內,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所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74號起訴,於114年7月1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3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7至29頁),公訴人猶於同年10月29日就該部分同一事實重複提起公訴,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