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憶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憶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憶佳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憶佳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憶佳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梁珊瑗,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丁憶佳華南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梁珊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梁珊瑗 114年4月18日1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珊瑗佯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5月5日9時46分許、6日9時7分許、7日9時16分許,各轉帳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丁憶佳華南帳戶」
三、案經梁珊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憶佳之主要辯解:
1.被告丁憶佳承認本案「丁憶佳華南帳戶」網路銀行資料為其所申辦,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將該等網銀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並對告訴人遭詐騙接連匯款至該華南帳戶遭提領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4年4月時,因有貸款需求,但向銀行辦理貸款未通過,後來在當月16日接到自稱凱基銀行專員的電話,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然後我就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志梅」互加好友,我就按對方指示把我身分證、健保卡等拍照傳給對方,我又依照對方說的去華南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再於當月30日下午1時於許,把網銀相關資料拍照傳給對方,對 方說要做金流資料,美化帳戶,這樣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才好貸款,對方又給我一組帳號設定成約轉帳戶,之後對方說程序3至5天即可撥款給我,之後我無法跟對方聯繫,我才知道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丁憶佳華南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接連匯款至該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珊瑗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警卷第15至21頁),再有告訴人之⑴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⑶報案資料(警卷⑴第42之1頁⑵第42之1至42之2頁⑶第41至42、43至47頁)、被告申設之「丁憶佳華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35頁⑵第37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警卷第49至87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丁憶佳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人員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由網際網路而覓得本案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貸款、美化帳戶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中畢業,長期擔任科技廠作業員(訴字卷第32頁),有多年工作經驗,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訴字卷第30頁),故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交付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等語(偵卷第17頁),況且,被告所稱對方要求設定之約轉帳戶之戶名竟然為食品材料行(警卷第85頁),並非正常,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另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提供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社會及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提供存摺、金融卡或帳戶等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取得貸款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丁憶佳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丁憶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情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