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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宜嘉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93、197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14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宜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宜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4、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50頁)」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4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89至90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鈺芳(警一卷第19至21頁)、白蓉瑜(偵二卷第7至15頁)及吳佳玲(警二卷第17至25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9至12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2日儲字第114004645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5至90頁)、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77頁)、④簡鈺芳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8頁、31至33頁)、⑤白蓉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7至22、37、55、68至73頁)、⑥吳佳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至66頁)、⑦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7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幫助成年詐騙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㈣又被告前有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業與部分告訴人吳佳玲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46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於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理貨員、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相關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部分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仍需向部分告訴人吳佳玲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該等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93號114年度偵字第19776號被 告 郭宜嘉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O○

○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1時7分許,前往○○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寶成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密碼。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簡鈺芳、白蓉瑜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而前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簡鈺芳、白蓉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鈺芳、白蓉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宜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本署114偵14093卷第27-28頁) 被告郭宜嘉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賺取金錢利益,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⒈告訴人簡鈺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⒉告訴人簡鈺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簡鈺芳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3、25、27-28頁) 告訴人簡鈺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前開合庫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白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4偵19776卷第7-15頁) ⒉告訴人白蓉瑜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114年3月10日匯款申請書 (本署114偵19776卷第55頁) ⒊告訴人白蓉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本署114偵19776卷第68-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白蓉瑜部分) (本署114偵19776卷第17、19、21-22、37頁) 告訴人白蓉瑜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前開款項之一部即2萬元再轉匯被告申設之前開合庫帳戶等事實。 4 ⒈合庫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儲字第1140046457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署114偵19776卷第85-89頁) 證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郭宜嘉申設之前開合庫帳戶後,前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證明被告曾於114年2月26日21時7分許,前往○○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寶成門市寄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款項,迄今否認犯行,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相關案號 1 簡鈺芳 於114年2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鈺芳,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鈺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3月9日15時12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 -- -- 114年度偵字第14093號 2 白蓉瑜 於113年12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白蓉瑜,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白蓉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3月10日9時18分許 3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羚淋,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14年3月10日9時57分許 20,000元 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977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43號被 告 郭宜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懷股)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272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併辦之犯罪事實

一、郭宜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1時7分許,前往○○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寶成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密碼。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1月12日,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吳佳玲,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合庫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吳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佳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被告郭宜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份及相關對話紀錄1份。

4.合庫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郭宜嘉前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93號、第19776號提起公訴,經貴院(懷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727號審理,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間,交付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1 114年3月9日0時58分許 50,000元 2 114年3月9日0時59分許 50,000元附件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