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燕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燕谷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0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孫燕谷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孫燕谷知悉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且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由「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孫燕谷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不詳地點,再由「甲」指示孫燕谷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孫燕谷該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孫燕谷依「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孫燕谷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宇、黃○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等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65查詢資料、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資料查詢、黃○諺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8月2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4820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除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另因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3時28分、29分,於同一地點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屬接續之一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一罪論。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甲」、「股享樂」、「瑜庭Alice」、「Leo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吳○宇、黃○諺等2人犯

洗錢、詐欺犯行,因被告係於不同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刑之減輕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31頁);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總計5萬2千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各罪間獨立性之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2%(本院卷第54頁),被告本案提領金額總計5萬2千元,犯罪所得為104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吳○宇 本案詐欺集團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股享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瑜庭Alice」、「Leo傑」等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接續向吳○宇佯稱:可下載鼎創APP,申辦會員投資股票以獲利,惟需繳納3萬元,方可提領所獲利潤等語,致吳○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4日12時58分許/3萬元 113年10月14日13時28分許/2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縣府店 113年10月14日13時29分許/1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縣府店 2 黃○諺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水之約旅行社」向黃○諺佯稱:購買山水旅行社澎湖旅遊行程,2人僅需2萬2,000元等語,致黃權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4日14時54分許/2萬2000元 113年10月14日15時28分許/2萬2000元 臺南市○○區○○○0號之麻豆區第三零售市場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