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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仁穎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方仁穎)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仁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匯入穩盈公司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2,979,814元,乃洗錢之財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扣押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49號被 告 方仁穎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仁穎為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黃文昇」、「黃宥綸」、「劉晉孜」(另由警方追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並提供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穩盈公司)予詐欺集團做收受贓款(第二層帳戶)及提領使用。方仁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投放詐欺廣告,洪豪昇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楊世光」,並向洪豪昇謊稱:加入偉享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洪豪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9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8萬5000元至石國霖(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112年3月27日10時31至3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款200萬元及97萬9814元至穩盈公司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所幸第二層帳戶及時警示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仁穎於偵查中及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84號審理中自白(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84號) 坦承與「黃文昇」約定提款金額的0.5%為報酬,過去曾使用穩盈公司銀行帳戶,至銀行臨櫃大額提領現金,再轉交給一名年籍不詳之「黃老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指揮及轉帳手之角色。 2 證人即被害人洪豪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斌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為星動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星動公司)負責人,不曾與被告穩盈公司合作,也不認識被告,被告提出與星動公司之合約書是「黃文昇」拿給我簽。 4 證人黃斌欽提出其與「黃文昇」對話紀錄1份 5 被害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穩盈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佐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112年3月27日10時31至3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款200萬元及97萬9814元至穩盈公司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7 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26號等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指揮兼轉帳手、收水,控制人頭帳戶洗錢數額,以及分潤、發放薪資,待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不明來源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自己或他案被告洪岳瑜擔任轉帳手,負責使用網路銀行將如人頭帳戶內款項進行層轉,待款項轉入最末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被告指示他案被告蔡雅婷在他案被告吳垠之監控下,儘速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給他案被告洪岳瑜清點,復交由他案被告吳垠轉交他案被告林建祐,或逕交付給他案被告林建祐上繳詐欺集團,或由被告指示他案被告曾于瑄儘速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再上繳詐欺集團。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7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書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石國霖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 第二層帳戶及時警示而並向法院聲請扣得犯罪所得298萬5000元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方仁穎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各次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