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君(原名:林萱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豪」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Wen D」)、「陳志傑」、「幣佑科技」、「GIA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林萱君/台南永康工作群組」內暱稱「Guo-Hao Bai」、「總務會計」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該集團有未成年成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4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結婚為前提與A02交往,再邀約A02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黃金,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佑科技」、「GIA幣商」之人與A02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4日至114年9月18日期間,受騙面交多筆款項(此部分詐欺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2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再投資新臺幣(下同)57萬元,A04遂依「林萱君/台南永康工作群組」內「Wen D」等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0月1日19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仁東門市向A02收取款項,迨A04到達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並扣得A04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13至119、121至123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手機照片及SIM卡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25、27、31至33、35至41、43、45頁,偵卷第166至20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分別指示被告為收取詐欺款項犯行之「Wen D」、「Guo-Hao Bai」,負責處理被告車馬費及報酬事項之「總務會計」,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志傑」、「幣佑科技」、「GIA幣商」等人,業如前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並由部分成員在現場監控取款過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並到達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與「Wen D」、「Guo-Hao Bai」、「總務會計」、「陳
志傑」、「幣佑科技」、「GIA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量刑⒈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至本院審理中始為自白,尚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業經家人
提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之行為可能涉及非法,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擬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即遭警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經被告自承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1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卷
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