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揚哲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具 保 人 謝柏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700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謝柏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力揚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頁)。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送達,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臺南市市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5至97頁)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