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惠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陳家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董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一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董惠娟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董惠娟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董惠娟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董惠娟並偽簽『董惠涓』之簽名於收據上」之記載刪除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惠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
之印文及署押,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固然進行本案面交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考量被告並非基於明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而係遭他人假求職之話術,故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且其所擔任之面交取款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角色,另被告亦與告訴人薛高勝達成調解,並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113頁),可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大筆現金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待他人收取,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為取得報酬,而基於僥倖之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告訴人損失50萬元之情節;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除同一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末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附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而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面交取款行為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上開所獲報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前開報酬外,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冠倫」、「陳世凱」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冠倫」、「陳世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2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31號案件(下稱另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係於114年10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0日南檢和慮114偵32595字第114908792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係繫屬於另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洪進揚」印文1枚、經辦人「董惠涓」之署押1枚。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95號被 告 董惠娟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江昕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惠娟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冠倫」、「陳世凱」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董惠娟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董惠娟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薛高勝施用詐術,使薛高勝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董惠娟,董惠娟並偽簽「董惠涓」之簽名於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薛高勝,足生損害於薛高勝。董惠娟嗣於不詳時間將50萬元放置在「陳世凱」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薛高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高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惠娟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薛高勝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影本。
二、核被告董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