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司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司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志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翁正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依「志齊」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均為私文書)而偽造該等資料,藉此表彰其受「陳雪莉」、「教學精粹」指派收款並以上開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上述偽造之契約書及收據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志齊」等人之指派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契約書、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求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志齊」、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書及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將犯罪所得10000元繳交(詳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及相類案件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作,與父親、祖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1萬元犯罪所得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案件(下稱前案)中繳交完畢,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繳交犯罪所得為17800元,且是經警於114年6月13日當場所扣得之現金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而被告於本案自收得60萬元中抽取1萬元供為犯罪所得,且業已花費殆盡一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即114年8月1日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核與前案扣案現金並非同一款項,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各1枚(契約當事人欄)。 ⑵內容為被害人向允立公司申請開戶之意 2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欄)、「王煒」(「代表人」欄)之印文各1枚,被告並在「經手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陳司昱),及記載日期114年6月11日、收款金額陸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50號被 告 陳司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司昊於民國114年6月初,透過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志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陳司昊與「志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莉」、「教學精粹」向翁正峰佯稱:加入永續光電獲利專案,可以快速買賣當沖獲利等語,致翁正峰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嗣陳司昊依詐欺集團成員「志齊」指示,先於114年6月11日21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超商內,列印不實之「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據」,再於114年6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地址詳卷)翁正峰住處內,佯稱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之收款經辦專員,向翁正峰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偽造之「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據」交予翁正峰。陳司昊復依「志齊」指示,抽取1萬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置於臺南高鐵站1樓大廳之置物櫃內,以非面對面之方式交予集團中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翁正峰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正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司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正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6月11日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據各1張、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司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與「志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未扣案之偽造「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據」各1份,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有報酬1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