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燕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民國111 年間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其因不知○○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下落,復未確定該車輛是否為他人所持有,乃於111 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向執業律師包○顥(所涉教唆誣告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諮詢處理方式後,即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0月25日1 時5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內,向該管公務員對A03(即○○公司前負責人)提出侵占告訴,誣指A03侵占前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A04(A03之姊)之證述、證人包○顯、A03之證述及卷附之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時58分許提出侵占告訴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9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含辯護人之辯護)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公司前負責人A03將○○公司移轉給被告,其應有義務將該公司財產一併移轉給被告,但A03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通知該公司名下尚有一部車輛,且被告與A03於LINE通訊軟體上討論如何註銷○○公司登記時,被告有要求A03提出該公司所有之資產資料及決算表等,但A03均表示「沒有了、時間太久沒有了」云云,被告係經由會計師告知,始知悉該公司尚有一部車輛,因此誤認A03有意隱匿該公司之財產即該部車輛,乃於詢問律師有關之法律意見之後,對A03提出侵占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
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A03確於111年5月4日將○○公司變更登記移轉讓與被
告經營,且前開車輛名義上係登記於○○公司名下,形式上觀之屬於○○公司所有,A03自始至終皆未向被告提及前開車輛係其姊即告發人A04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公司名下之事,亦未主動向被告告知前開車輛之下落或交付該車輛,事後被告因故欲退還○○公司之經營權,乃自111年10月2日起與A03協調○○公司處理註銷之方式,A03告知被告自行辦理註銷事宜即可,並介紹會計師予被告,被告希望A03提供○○公司之財務、資產負債等各項報表資料,始方便辦理後續註銷事宜,然A03僅回稱各項資料報表均已不存在,並一再重申○○公司無不良紀錄,但仍未提及上開車輛之事,被告為繼續辦理○○公司註銷事宜,乃委託會計師進行後續事宜,經會計師告知○○公司資產尚有前開車輛,且必須先處理前開車輛,方能繼續辦理註銷事宜,被告遂於同年10月24日詢問包○顯律師後續處理方式,包○顯律師告知被告得向任何一派出所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即於同年月25日1時58分許,在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對A03提出侵占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A03所涉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包○顯於偵查時、證人A03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43至145頁、第34至35頁、第21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4日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公司111年10月1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9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分別與A03、包○顯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73至87頁、第95至97頁、第17至19頁、第39至41頁、第59至61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67至91頁、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審酌前情,A03既已於111年5月4日即將○○公司變更登記轉讓
予被告經營,則衡情論理,其應主動將形式上屬於○○公司名下資產之前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屬交代清楚,如一時無法釐清則應先移交○○公司占有,然其竟疏忽未為(依A03所述)上開行為,自有未洽。況被告於提起侵占告訴之前即111年10月初時,為順利辦理註銷事宜,希望A03提供○○公司之財務、資產負債等各項報表資料,然A03僅回稱各項資料報表均已不存在,並一再重申○○公司無不良紀錄,但仍未提及上開車輛之事,被告事後知悉○○公司名下尚有前開自小客車,惟A03竟於移交過程中矢口不談,致被告心生疑竇,尚非全然無因,且與事理無違。再者,行為人是否涉及侵占罪嫌,一般人並非能夠輕易判斷,此觀被告與律師對話中尚詢問「我要怎麼跟警察說」、「是車子遺失?還是說侵占(誤載為『佔』)?」等語自明。是被告於提起侵占告訴之前,雖未先向A03詢明上情,然讓與公司經營權之人,本應主動將該公司所屬名義上之資產一併移交,或明白說明緣由,竟捨此不為,以致他人誤會,自難據此而遽認提起侵占告訴之人,主觀上即具有誣告之犯意。
㈣至於證人A04、A03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暨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之實質上所有權屬,及A03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從直接反推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誣告之情事,自難遽
以誣告罪相繩。
六、從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其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