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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琪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琪明知告訴人馮寶儀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並未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持手機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卻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13時53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對馮寶儀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告訴,稱告訴人馮寶儀有於上述時間為上述行為致其恐懼、名譽受損及行動自由受影響。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馮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邱若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皓文及蕭子純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告訴人馮寶儀提出之消費發票明細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辨紀錄及截圖、告訴人馮寶儀與證人邱若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實聯制簡訊截圖、告訴人馮寶儀提供當日13時25分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車庫方向錄影檔案(檔名:原證5)、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巷內錄影檔案(檔名:上證一、上證二、上證三、上證四)、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影像及譯文)、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之外觀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陳稱:其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確實見到告訴人馮寶儀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持手機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否則其不會向里長索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馮寶儀雖有於110年10月2日11時許至新光三越中山店,而後去長榮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的奇美咖啡館,然其間仍有時間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不能認為被告見到的人不是告訴人馮寶儀,否則告訴人馮寶儀為何不提出當時之錄影檔案;又因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之外觀相似,被告見到的人又有戴上安全帽及口罩,故也有可能將馮欣儀誤認為告訴人馮寶儀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對告訴人馮寶儀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告訴,稱告訴人馮寶儀有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持手機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致其恐懼、名譽受損及行動自由受影響;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被告11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稱:伊於110年10月2日10時許,自其大同路住處騎乘898-MQB號機車出門至臺南後火車站前的大遠百百貨載朋友邱若葳;之後伊與邱若葳於10時54分許,進入新光三越中山店(從民族路大門),約13時許離開新光三越中山店(從民族路大門)去長榮路與大學路口的奇美咖啡館聊天,其間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等語,核與證人邱若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馮寶儀於110年10月2日10時到10時30分約在臺南火車站後站,伊在大遠百上她的機車,她載伊到新光三越,是停在百貨旁邊停車場,伊等再一起進去吃飯,當時進百貨要掃實名制,伊等都有掃,當時伊等是吃勝博殿,吃完後就直接到奇美咖啡館,伊等在咖啡店討論一起做的手做物品要怎麼包裝、賣出去的事情,大概16時至18時之間去全家寄貨,那時候天要黑了,之後告訴人馮寶儀載伊到火車站搭車回新營,這過程中她都跟伊在一起,並沒有離開等語,以及證人蕭子純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2日當天,伊是自己騎乘機車前往新光三越中山店與告訴人馮寶儀她們會合吃午餐,伊大約11時進入新光三越中山店(從民族路大門),約13時30分許離開新光三越中山店(從民族路大門),之後去長榮路與大學路口的奇美咖啡館喝咖啡,直到19時許才分開,其間告訴人馮寶儀沒有離開過等語相符。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10年10月2日10時19分許經過東區勝利路與大學路口、同日10時52分許經過民族路西向機車道(中西區民族路與萬昌街口)、同日13時20分許經過萬昌街南向車道(中西區民族路與萬昌街口)、同日13時27分許經過勝利路北向機車道(東區東寧路與勝利路口)、同日16時48分許經過大學路東向車道(東區長榮路與大學路口),有該車之車辨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馮寶儀提供之發票明細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上亦顯示:九乘九文具專家、臺南市○區○○路000號、110年10月2日10時40分34秒;新光三越、臺南市○區○○路000號、110年10月2日11時9分;新光三越、臺南市○區○○路000號、110年10月2日12時58分;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0年10月2日16時53分6秒;奇美咖啡館、110年10月2日13時55分39秒,復有告訴人馮寶儀、證人蕭子純、邱若葳之實聯制簡訊截圖、告訴人馮寶儀與證人邱若葳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二卷第39-57頁)。據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馮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陳、證述,並非子虛。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馮寶儀從新光三越中山店勝博殿餐廳離開時間為12時58分,進入星巴克長榮店時間為13時41分,其間仍有時間回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語,然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辨資料觀之,告訴人馮寶儀幾無可能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過萬昌街南向車道(中西區民族路與萬昌街口)至同日13時27分許經過勝利路北向機車道(東區東寧路與勝利路口)間,還能避開證人邱若葳,於同日13時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即難採信。

(三)本案雖難以認定告訴人馮寶儀有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然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造事實: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其朋友鄭皓文載伊回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拿東西,其下車時,發現一女子無故拿著手機對著其拍攝,其開門進到大門裡面了,她還是站在其家門口持續拍攝,其走到三樓後打開窗往下看,她依舊對著其拍攝,之後她就坐上朋友的摩托車離開,她在離開時,一邊對著其拍攝,一手對著其比中指,之後就坐上她男性朋友的摩托車離開了,當時伊有請里長調閱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畫面,才去報案,里長說監視器遭到雷擊,已經損壞,無法提供當時的畫面等語,核與證人鄭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2日當天,伊騎乘機車載被告回到大同路二段406巷40號住處拿東西時,就看到對面有一女子拿著手機對著被告錄影,當時大門開著,對方擋在門前,還對她比中指,直到被他朋友載走;當天伊等就有叫警察過來處理,印象中是下午一點多的事情;伊有跟著被告去找里長調監視器錄影畫面,里長說攝影機鏡頭被雷擊,壞掉了,無法調閱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357-358頁),以及證人即里長劉相明於警詢證稱:伊記得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調大同路二段406巷巷底的監視錄影帶,伊有問她為什麼要調監視器?做什麼用途?她跟伊說,因為跟對面鄰居有糾紛,所以要調監視器,後來伊到現場查看主機後,發現監視器損壞了,當時還有請廠商去修復,廠商說法是因為遭到雷擊,畫面也沒有辦法修復了,所以後來伊就有跟被告說,因為監視器損壞,無法提供等語(參見他卷第115-116頁)相符。又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3時33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之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證人鄭皓文與警察出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勘驗檔名:上證一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47-349頁);而被告於同日13時33分許起至38分許,有陳稱:「報案了......里長嗎,我這邊是...號,這邊這個監視器是里長設的嗎......因為我們現在要有1份現場的筆錄要做要畫面,才剛發生10分鐘而已...1點25分上下五分鐘...一個女的對我公然辱罵....請問是要處理...40號嗎?...我們剛剛在大概在...到1點25分左右,...然後劉里長在調監視器...」等,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馮寶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上證一)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243-245頁),足認被告於其指訴遭公然侮辱等之時間後不久,即報警並向里長調閱監視器無誤。據此,若被告未見到一女子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持手機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應不會在明知有監視器拍攝之情況下,還故意虛構事實報警處理並向里長調閱監視器以證己罪。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指稱遭一女子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持手機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等語,應非杜撰之詞。

2、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告訴人馮寶儀提出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之照片,請被告指認時,被告將告訴人馮寶儀之姐姐馮欣儀指認為告訴人馮寶儀等事實,有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之照片3張、被告之114年3月27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32頁、偵一卷第413頁),足認被告並無法明確辨別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

又依據上開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之照片,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之外觀相似,且依據被告及證人鄭皓文所述情狀,以及當時仍為疫情期間,當天拿著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之女子,若有配戴安全帽及戴著口罩,則在安全帽及口罩之遮蔽下,更難識別告訴人馮寶儀及其姐姐馮欣儀。再者,告訴人馮寶儀於警詢時陳稱:其姐姐馮欣儀當時在家等語(參見他卷第126頁),而告訴人馮寶儀提出其住處監視器所拍攝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錄影畫面(檔名:上證一、上證二、上證三、上證四),亦缺少112年10月2日13時33分47秒前之錄影畫面,有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02頁),顯見馮欣儀非無可能於被告指訴時間,出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馮寶儀之姐姐馮欣儀誤認為告訴人馮寶儀之可能。至於被告雖陳稱:其可以辨識告訴人馮寶儀與其姐姐馮欣儀等語,然被告主觀之感覺與其現實之能力未必相當,此觀被告於偵查中將告訴人馮寶儀之姐姐馮欣儀誤指為告訴人馮寶儀自明,是也不能單憑被告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無誤認之可能。

3、被告指訴一女子於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持手機對其拍攝、比中指、將車停放於住處門口等語,應非虛構,至於該女子之身分,雖無法認定即為被告指訴之告訴人馮寶儀,然被告非無可能係將告訴人馮寶儀之姐姐馮欣儀誤認為告訴人馮寶儀。

從而,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造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訴之關於告訴人馮寶儀之上開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然其是否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案經綜合全部證據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卷一【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卷二【偵二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