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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國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國軒於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閱覽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找尋工作機會,並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許佳弘」之人(下稱「許佳弘」)聯繫,經「許佳弘」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收取、轉交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許佳弘」之安排自114年7月1日起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實際負責收款、轉交等分工。丁國軒即與「許佳弘」、負責「收水」之不詳人士(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吳蕙瑜聯繫,佯稱有企劃案可賺取額外收入,但須先將現金交給「LINE」暱稱「殛萊USDT」之幣商換取泰達幣後始能操作云云,致吳蕙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丁國軒則依「許佳弘」指派,於114年7月4日11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風神廟廟埕,向受騙之吳蕙瑜收取現金新臺幣12萬元,旋又依「許佳弘」指示在同區民權路3段與大新街之路口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乘坐指定車輛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丁國軒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許佳弘」、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蕙瑜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蕙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國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蕙瑜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7頁),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企劃網頁資料、被告面交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31頁、第35至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許佳弘」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近5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許佳弘」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原無任何信賴基礎,竟僅須依從「許佳弘」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能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非交回公司,而係立即轉交與身分不詳之收水車手,更顯係意圖掩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手法,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概略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依「許佳弘」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此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許佳弘」、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許佳弘」、收水車手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許佳弘」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佳弘」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許佳弘」之指派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雖係加入「許佳弘」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對

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亦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許佳弘」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應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許佳弘」、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中及審判時均已自白犯行(未經偵訊),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許佳弘」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被羈押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