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毓修
籍設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高毓修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經「陳義峰」之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邁巴赫」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及交付出金款項予被害人之假出金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5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蔡鈺艷」、「富善達客服-小米」等帳號與蔡謹芸聯繫,並引導蔡謹芸至「富善達」APP進行股票投資,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謹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富善達客服-小米」約定面交(無證據證明高毓修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嗣因蔡謹芸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先行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求嗣後能繼續向蔡謹芸騙取款項,遂佯允同意將於113年12月12日暫出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予蔡謹芸,「邁巴赫」即通知高毓修按約定時間、約定地點前往交付款項,高毓修接獲指示後,遂與「邁巴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2日14時28分前之當日某時,先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如附表編號1不實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領據1張、編號2不實之富善達公司工作證1張,而共同偽造上開領據與工作證,並攜帶前盜刻之附表編號3「李偉銘」印章1枚,旋於同日14時28分到達約定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高毓修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當場在附表編號1領據上蓋印「李偉銘」印文、偽簽「李偉銘」簽名各1枚後交與蔡謹芸收執,並將98萬元交與蔡謹芸,表彰富善達公司已交付蔡謹芸投資獲利款項98萬元,而行使上開不實之領據與工作證,足生損害於蔡謹芸、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冒名之對象,高毓修則因本次前往出金而獲得8千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高毓修交付款項後,隨又向蔡謹芸佯稱:因其未認繳款項而有違約交割情形,需交付119萬526元之違約交割款云云,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蔡謹芸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此未再依指示交付款項,高毓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能遂行。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蔡謹芸於警詢之指述。
㈢蔡謹芸提出之富善達MAXapp網址、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出金紀錄、違約申報通知書照片8張、蔡謹芸與暱稱「富善達客服-小米」、「蔡鈺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9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41頁至第48頁)。
㈣高毓修與蔡謹芸面交款項地點照片2張、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2日領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1頁、第3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刻「李偉銘」印章之
行為,以及共同在附表編號1領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邁巴赫」以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著手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領據與工作證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告訴人嗣後察覺有異而未再交付款項,故於被告參與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次交款取得犯罪所得8千元,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出金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領據、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領據上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領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上開領據、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用以蓋印在附表編號1領據上之「李偉銘」印章,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印章並未扣案,其不法性係在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有取得8千元報酬,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113年12月12日、金額98萬元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收訖章印文(橢圓形)、「富善達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方形)各1枚;在經辦人欄位以印章蓋印方式偽造「李偉銘」印文1枚,及以簽署簽名方式偽造「李偉銘」署名1枚。 ②當場交與蔡謹芸收執。 2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員工:李偉銘 ②職稱:外務經理 3 偽刻之「李偉銘」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