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69號、第25587號、第3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受不詳之人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他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委託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提款卡後,亦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寄予上游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A08隨與「某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快速貸 李」對A04佯稱:有工作機會,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6時51分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62425*****7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以信封包裝成包裹後,寄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龍門市櫃檯。次由A08依「某甲」之指示,於113年3月29日13時21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寄送至特定地點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A帳戶後,隨即派人將該等款項領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A08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受不詳之人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他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委託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提款卡後,亦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楊泫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寄予上游成員。A08隨與「楊泫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日16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皇志」對A05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寄送提款卡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0日22時13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青門市。再由A08依「楊泫龍」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22時44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轉寄至特定地點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三、A08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受不詳之人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他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委託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提款卡後,亦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自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寄予上游成員。A08隨與「阿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宗憲」對A06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寄送提款卡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1時5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花田門市。再由A08依「阿龍」之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3時5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轉寄至特定地點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四、案經A04、A02、A03、A05、A06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以上論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並就被訴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罪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在Telegram社團「偏門群組」看到代領包裹的工作,就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三次聯繫的對象都不同,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報酬,其領到包裹後,就依指示寄至特定地點,其知道包裹內可能裝有提款卡,但其並未參與詐騙云云。經查:

(一)下列事實業據被害人A04、A02、A03、A05、A06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8張、刑案照片(含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首頁截圖、臉書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犯罪事實一部分)、B、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刑案相片9張(犯罪事實二部分)、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詐欺案照片5張、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1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犯罪事實三部分)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1、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快速貸 李」對被害人A04佯稱:有工作機會,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6時51分許,將其申辦之A帳戶之提款卡,以信封包裝成包裹後,寄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龍門市櫃檯;被告則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某甲」之指示,於113年3月29日13時21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寄送至特定地點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A帳戶後,隨即派人將該等款項領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2、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日16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皇志」對被害人A05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寄送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0日22時13分許,將其申辦之B、C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青門市;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楊泫龍」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22時44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轉寄至特定地點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3、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宗憲」對被害人A06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寄送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1時58分許,將其申辦之D、E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花田門市;被告則依Telegram暱稱「阿龍」之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3時5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轉寄至特定地點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二)按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或交付款項、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於被害人受騙後,即會指示車手儘速將詐欺款項領出或轉出,以求在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前,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以免前功盡棄。經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A04遭不詳之人詐騙A帳戶之提款卡後,「某甲」即指示被告至超商領取該提款卡後寄至特定地點,隨後被害人A02、A03即遭不詳之人詐騙匯款進入A帳戶,該等款項亦隨遭提領一空,實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多人分工相互配合之特徵,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迅速取走詐得款項之模式相符。從而,「某甲」、對被害人A04、A02、A03施用詐術之人、收受被告寄出之提款卡之人等,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均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乃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受「某甲」之指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領取及轉寄提款卡之工作,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害人A04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A04、A02、A03部分)、洗錢(被害人A02、A03部分)之行為無誤。

2、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A05遭不詳之人詐騙B、C帳戶之提款卡後,「楊泫龍」即指示被告至超商領取該提款卡後寄至特定地點,參以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若大費周章地詐騙他人之提款卡,還刻意委託他人領取,以避免查緝,應係詐欺集團欲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情,堪認「楊泫龍」、對被害人A05施用詐術之人、收受被告寄出之提款卡之人等,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均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既以上開縝密分工實施詐欺行為,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受「楊泫龍」之指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領取及轉寄提款卡之工作,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無誤。

3、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A06遭不詳之人詐騙D、E帳戶之提款卡後,「阿龍」即指示被告至超商領取該提款卡後寄至特定地點,參以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若大費周章地詐騙他人之提款卡,還刻意委託他人領取,以避免查緝,應係詐欺集團欲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情,堪認「阿龍」、對被害人A05施用詐術之人、收受被告寄出之提款卡之人等,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均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既以上開縝密分工實施詐欺行為,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受「阿龍」之指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領取及轉寄提款卡之工作,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無誤。

(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洗錢犯意之認定: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出價蒐購或詐欺他人之金融帳戶後,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網路上查知。而受託領取包裹,除涉及人頭帳戶、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為避免遭警查獲,而有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委託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之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委託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反而要求受託人再將該等包裹寄出或放置在特定地點,則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可預見包裹內物品可能放有作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違禁物等不法物品。再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轉寄包裹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被告自陳:其是在Telegram社團「偏門群組」看到代領包裹的工作,其知道這不是正當的工作,也知道裡面可能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其三次聯繫的對象都不同,是不同集團,其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資料等語(參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5頁、偵三卷第21-23頁、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6-139頁),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包裹之來源、委託領取包裹之人、轉寄包裹之對象等均不清楚,卻在預見其行為可能不法之情況下,仍未進行任何查證,即受不知名人士之委託,至便利商店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轉寄予不詳之人收取,是其顯具有縱使委託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參與委託人之犯罪計畫,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遭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等提款卡寄予他人後,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者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或使用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將包裹寄送或寄放在便利商店後,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甚至再轉寄至其他地點之必要。經查,依據被告上開陳述,「某甲」、「楊泫龍」、「阿龍」願意支付高額對價,委由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顯見該等包裹內裝有重要物品,則「某甲」、「楊泫龍」、「阿龍」僅憑網路聯繫,不知被告之來歷,而在無信任之基礎下,委由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重要之包裹,再指示被告將該等包裹轉寄至其他地點,徒增該等包裹在途中遺失、被竊或遭被告侵吞而蒙受損失之風險,顯與常情有悖。又該等包裹既如此重要,「某甲」、「楊泫龍」、「阿龍」又要求被告領取後將該等包裹轉寄至其他地點,則「某甲」、「楊泫龍」、「阿龍」為何不願花費最高數百元之宅配或郵寄費用,請寄件人直接將該等包裹寄至收件地址,反而透過此種迂迴、費時、費錢之方式轉寄,亦啟人疑竇。再就報酬而言,至超商領取包裹,本不需有特別知識或技能,亦無需花費太多體力與時間,「某甲」、「楊泫龍」、「阿龍」竟願以每次1千5百元之高額報酬,委託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亦有違常理。被告既親身經歷,對於上開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自應有所警覺,卻為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寄提款卡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含有他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提款卡,且該等提款卡足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對其「收簿手」之關鍵地位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雖非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其仍有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應負擔相同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害人A04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A04、A02、A03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害人A02、A03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此與犯罪事實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因刑度未作修正,故逕行適用新法),其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1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需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罪,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楊泫龍」」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部分,與「阿龍」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自陳其與「某甲」、「楊泫龍」、「阿龍」乃個別聯繫,「某甲」、「楊泫龍」、「阿龍」乃不同人,不同組織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6-138頁),且其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因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被害人A04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被害人A02、A0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五罪)。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見本院卷第14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物,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財物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陳三次領取包裹,各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合計4,500元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領取提款卡包裹後,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或寄送至指定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詐欺集團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故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領取提款卡包裹後,不論是轉交或轉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均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其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 A04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 A02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 A03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三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自113年3月29日10時34分許起,陸續透過臉書暱稱「陳倩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玲」、「客服李專員」等對A02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①113年3月30日13時10分許 ②113年3月30日13時11分許 ③113年3月30日13時15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1元 ③29,983元 2 A03 自113年3月29日起,陸續以臉書暱稱「Abdul Rohman」、通訊軟體LINE暱稱「wmh3568(陳小姐)」、「傳承」向A03佯稱:有房屋出租,先付定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3月30日13時25分許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