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祈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祈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6行及證據清單編號5記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應更正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第28行記載:「中山區」,應更正為:「中山路」;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54、1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9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士銘、A05(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錢用以償還債務,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已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至113頁),仍不知收手,再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院卷第16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交付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憑條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憑條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5千元(用以扣抵債務),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50萬元,除被告上開取得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0號被 告 陳祈安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 113年9月底前某日,加入黃士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帕契」,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A05擔任掮客,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則於113年9月底某日招募陳祈安,陳祈安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祈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該集團車手,依黃士銘指示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陳祈安則可獲得詐欺贓款1%之報酬。謀議既定,A05、陳祈安、黃士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5、陳祈安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待A02見到該則廣告並依廣告內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林」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要求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嗣陳祈安則依指示先自行列印「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10月17日1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區000號「洪福齊天大廈」2樓中庭處與A02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祈安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黃士銘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黃士銘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陳祈安因而獲5000元之報酬,並將該款項用以抵銷其與A05間債務。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陳祈安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 證明經被告A05招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所收取款項1%報酬,且該報酬用以抵銷其與被告A05間債務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 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2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自稱「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陳祈安,且被告陳祈安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黃士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是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黃士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㈠被告2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是偽造上開收據1張,為被告2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2人均自承因本案犯行,由被告陳祈安取得5000元報酬,
並清償對被告A05之債務5000元,此部分屬於即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陳祈安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且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陳祈安前遭查獲後,仍持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未見被告陳祈安有悔悟之意,且其參與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所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請從重量刑;又被告A05招募被告陳祈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亦足以助長犯罪之猖獗,當值非難,惟參酌其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亦請量處適當之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陳祈安、A05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