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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興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6月。

事 實

一、楊明興意圖使姜惠銘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姜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27日前之7、8年間,與案外人姜福共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姜福向楊明興佯稱:鄰近市府的一塊4分土地是其等所有,因遭法院拍賣,請楊明興標下其中2分地,再登記給姜雪梅云云,嗣因楊明興察覺有異,方未受騙(下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7月27日前之1、2年間,透過姜雪梅向楊明興佯稱:

楊明興可以將臺南市○○區○○路00號之27即楊明興現住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登記在楊明興女兒即楊淑涵名下,等到楊明興兒女均未婚,且楊明興過世後,就可以搬到被告房屋,姜惠銘現住的土地亦可歸還市府,姜惠銘並可因此取得出售被告房屋的價款,嗣因楊明興察覺有異,方未受騙(下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二)。

二、嗣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一二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姜惠銘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明興始終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虛構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中根本沒有提到相關詐欺事實,沒有成立犯罪的可能,而且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姜惠銘為二親等姻親,親屬間詐欺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提告時已經超過6個月的告訴期間,客觀上被告提告的行為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到刑事懲戒的危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實虛構前案誣告犯罪事實:

⒈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案誣告犯罪事實存

在,僅有自己單方的陳述,所述的證人實際上亦均是聽聞自己轉述,而非親自見聞前案誣告犯罪事實者(本院卷第35頁)。

⒉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警詢中指稱:大約於7、8年前,姜福跟

我說市府旁有一塊4分地是他們的,但是當時候是法院拍賣地,他們想把土地拿回所有權,因此叫我標下4分地的其中2分地,但如果成功標下該2分地,土地要登記在我配偶姜雪梅名下,但當時候我沒有答應,因為姜福請我標下這2分地但地主卻不歸我所有,我認為這樣子是不合理的,有詐騙之嫌疑,我覺得這件事除了姜福外,告訴人也有參與等語(他卷第28頁),可見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是否有參與,純屬被告憑空臆測,毫無證據,被告未為任何求證下竟直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未遂告訴。⒊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偵訊中供稱:我跟告訴人10幾年沒有聯

絡了等語(偵卷第30頁),可證被告早已長期與告訴人沒有任何往來,竟然仍無端對告訴人提出詐欺未遂告訴。⒋復審酌以下證人證述:

⑴證人姜惠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父親96年12月底過世

後,我與姜福共同限定繼承下營區十六甲段的2塊土地,地號是1120、1121,面積3.75分。2塊土地後來被鈞院查封拍賣,於98年拍賣完成,因為我父親生前欠錢。我沒有參與拍賣,我也不曾要求被告幫我標下這塊土地或出錢。我也沒有向被告說過或透過姜雪梅告知被告,可以將被告房屋登記於楊淑涵名下,等到被告兒女皆無結婚,被告過世後,我就可以搬到被告房屋並取得該屋價款等語(本院卷第81至93頁)。

⑵證人姜福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下營區十六甲段地號

是1120、1121土地是我父親買的,我父親過世後該土地就被法院拍賣,我沒有叫人來買該土地,告訴人也沒有向我借錢或提到需要錢標土地、買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3至100頁)。

⑶證人姜雪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我父親過世前有下營

區十六甲段1120、1121號土地,後來於98年已被法院拍賣,我父親過世後該土地都是我兄弟在處理,告訴人或姜福都沒有向我借錢或透過我借錢要標下該土地,我不會去過問。告訴人也不曾要求我向被告要求將被告房屋登記在楊淑涵名下。被告跟告訴人或姜福幾乎沒有互動。被告跟兒子、女兒都沒有來往,我在112年10月間搬去台北。因被告認為是家裡的人唆使我,被告心理作祟,說人家想挪他的錢、土地。因為告訴人跟我比較好,被告才會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一直要找告訴人的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12頁)。

⑷證人楊淑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被告沒有跟我講過他

的房子將來要登記在任何人名下,也沒有聽過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其房子登記到我名下,或是將來我和哥哥沒有結婚,等被告過世後告訴人就可以搬到被告的房子並出售該屋取得價款。被告跟姜雪梅的娘家沒有往來。姜雪梅搬到台北的原因是為了照顧我哥哥的小孩並避開被告,我跟哥哥、姜雪梅都沒有與被告來往。被告把自己的錢看得很重,覺得別人要騙他的錢、拐他的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8頁)。⑸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所提告之前案誣告犯罪事實

完全是無稽之談,純是被告憑空想像、揣測所得。且查,若真有前案誣告犯罪事實的存在,衡之於常情,被告理應在案發當下即提起告訴,維護自身權益,豈有在多年後才突然提出告訴之理?況且,被告於111年6月間毆打楊淑涵,經本院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於111年7月間核發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姜雪梅、楊淑涵、楊登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15至17、23頁)在卷可查,可證姜雪梅、楊淑涵應早已與被告不睦,亦難以想像姜雪梅會替早已與被告無往來的告訴人傳話給被告。

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何以在案發如此久後方提出前案

誣告犯罪事實的原因,被告先辯稱:因為告訴人利用自己的兒子,自己長期被壓榨,是因為其他財產問題決定對告訴人提告,告訴人說要讓我家破人亡,一直要告我,讓我先有罪,告訴人千方百計要騙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但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告訴人有對其提出任何告訴的證據資料,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是基於臆測、妄想而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方提出前案之詐欺未遂告訴。㈡被告對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未遂告訴的行為已經符合誣告罪的構成要件:

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於刑法中的體系,應可推知其保護法益主要為國家司法權的適切行使,避免虛構、捏造的犯罪事實耗損珍貴的國家司法資源、量能,造成無益的犯罪追查甚或審判。其次,則兼及保護受誣告者的個人法益(名譽、人身自由、財產等),蓋誣告行為可能造成受誣告者在最終司法結果出爐、確定前,無辜卻必須忍受接受國家公權力對己的偵查、調查,甚或因強制處分的行使而致權利受損,更可能飽受他人異樣眼光,嚴重影響社會人格。準此,在解釋刑法第169條之構成要件時,即應在客觀文義所得理解的範圍內落實保護法益,當不得以誣告的犯罪事實經偵查甚或審理後最終不成立犯罪,或是誣告者提告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釋明調查方法,客觀上本難構成犯罪等情況,即認無成立刑法第169條的可能性。

⒉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有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均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向臺南地檢署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提

出告訴時,明確表明要對告訴人提出詐欺未遂告訴,經檢察事務官質疑被告未受騙,被告仍主張告訴人構成犯罪,後該案即由臺南地檢署發查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方於同年7月27日傳喚被告到案,被告仍堅持要對告訴人提出詐欺未遂告訴,告訴人後因而於同年8月27日受警方通知以被告身分到案接受詢問,告訴人對於被告指控的前案誣告犯罪事實進行實體答辯,此有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1號偵查卷宗影本(他卷第23至25、27至31、36至40頁)在卷可憑。後被告因遭告訴人提出本案誣告告訴,於113年6月9日警詢中仍辯稱:我舉出告訴人詐欺的犯意,並有提供相關證人可以作證,前案誣告犯罪事實均實在等語(他卷第55至58頁);113年9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辯稱:我告告訴人詐欺都沒有開庭,這個有問題,我所有的證據都是人證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據此,可見被告於提出前案詐欺未遂之告訴時,主觀上根本不知悉所告之事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而有告訴權行使期間問題,顯是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方會提出告訴,且因案件事實有待釐清,臺南地檢署遂將案件發給警方調查,告訴人已因該案遭警方通知應到案接受調查,姜福以及告訴人之子姜呈鴻亦遭警方通知到案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他卷第32至35、41至43頁),足證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虛構事實之詐欺未遂告訴,已啟動司法偵查程序,造成檢察官以及司法警察耗費資源進行無益調查,且告訴人亦因而必須就被告的控訴進行實質辯駁,致其承受已逾必要程度的司法訟累負擔,被告誣告之行為侵害司法權的適切行使以及告訴人個人法益至明。

⒋辯護人雖以前案誣告犯罪事實屬於親屬間的詐欺,眾所周知

,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必須在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未遂告訴時,顯然已經超過告訴期間,此也是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是既然客觀上、程序上根本不會成立犯罪,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誣告犯意,客觀上沒有讓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的危險,不成立誣告罪等語。然而,依前所述,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親屬間詐欺犯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以及有6個月告訴權期間之限制,於提出詐欺未遂之告訴時明顯不知,否則,依常理而言,豈有仍執意訴諸刑事追訴程序的必要?且從被告歷次告訴筆錄意旨,益見被告的目的就是希望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昧於事實。至誣告罪是否成立,並不以最終提告是否成立為必要,若採取辯護人之解釋方法,只要因提告的犯罪事實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且客觀上已逾告訴權行使期間,縱使是以虛構、捏造的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甚至一告再告,因為從結果而論都不會造成遭到告訴者受刑事追訴的結果,完全不會成立誣告罪。如此的法律解釋,將導致誣告者有恃無恐的耗費珍貴司法資源,被誣告者則必須容忍心理上的不安、名譽人格權受損和疲憊應訊(詢)之負擔,實不合理。

三、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一中之法院拍賣資料(本院卷第124頁),然該拍賣資料對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並無影響(被告不爭執其根本未參與拍賣),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有姜雪梅之家庭關係表(他卷第44頁)在卷可查,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為虛構不實之事,竟因主觀上懷疑告訴人導致其妻離子散、家庭失和,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告訴人對其為2次詐欺未遂犯行,導致告訴人必須接受刑事調查,後雖經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已損害司法權之適切行使,浪費司法資源,亦對於告訴人造成訟累負擔,必須無端接受警詢調查,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的宥恕,就所造成的損害未為任何彌補,犯後態度堪認惡劣。被告前有家暴傷害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8-05